(2016)最高法行赔申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卓世俭、李海英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世俭,李海英,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赔申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卓世俭,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英,女,汉族,1960年8月16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系申请人卓世俭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郭文胜,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卓世俭、李海英因诉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行终字第48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杨科雄、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卓世俭房屋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行政村××自然村,房屋编号为X168—1,建筑占地91.61㎡,混合结构,四层,建筑总面积为408.12㎡。2013年8月16日,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蕉城区政府)作出《关于开展宁德火车站区域(周边)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宁区政〔2013〕12号),卓世俭的房屋位于蕉城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内。2013年12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宁德市蕉城区2013年度第二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对蕉城区漳湾镇马山村、下凡村总计15.4829公顷集体土地实行征收,卓世俭房屋所占用土地在该土地征收批复范围内。因卓世俭不服蕉城区政府所作《关于开展宁德火车站区域(周边)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宁区政〔2013〕12号),提起行政诉讼。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蕉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生效。蕉城区政府于2014年4月拆除卓世俭房屋。卓世俭不服该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蕉城区政府拆除卓世俭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蕉城区政府赔偿损失。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蕉城区政府拆除卓世俭房屋的行为违法。另查明,2014年5月1日,卓世俭与宁德市火车站周边项目征迁补偿安置工作指挥部、宁德市蕉城区土地收储中心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部就讼争房屋签订了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对被征收房屋、安置房屋情况、差价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搬迁日期、过渡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宁德市火车站周边项目征迁补偿安置工作指挥部系蕉城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宁德市蕉城区土地收储中心系蕉城区政府下设机构。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李海英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三、原告诉请被告行政赔偿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李海英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产权证书、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可以证明卓世俭、李海英系夫妻关系,作为妻子理应与被告的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提出作为妻子一方的李海英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不认可协议书有效性,被告自然要对原告李海英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可以证明卓世俭、李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卓世俭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认可卓世俭为房屋的产权人,并且原告亦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作为与户主共同生活并居住该房屋的妻子一方,其与本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原告认为,原告房屋和其他原告房屋在同一天被拆除的,理应为被告拆除,其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可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房屋系被宁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以清违程序拆除,不存在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而且提供的视频资料亦未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交,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但原告陈述其房屋与马山村其他村民的房屋系同一时间被拆除,指向被告。被告亦认可在同一时间内有对马山村其他村民的房屋实施拆除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提供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被告虽然提供了2014年4月8日和12日宁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和《关于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催告通知》。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上述两行政机关作出通知行为,不足以证明两行政机关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应推定被告为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三、被告实施拆除行为依据是否充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在拆除房屋之前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就房屋的补偿达成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参照适用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虽对诉争房屋的占地面积提出异议,但该协议对补偿的标的物状况进行了确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协议所作认定。同时该协议约定补偿的方式系由原告自愿选定,补偿的数额系由双方协商确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就被拆除房屋的价值已通过《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进行确定,也即该《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已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拆除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以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行为违法,从而否定《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所确定的被拆除房屋价值,并申请对被拆除房屋及相应占地进行评估鉴定确定财产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法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已作确认;但本案讼争房屋在拆除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就房屋的补偿达成《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拆除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答辩请求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卓世俭、李海英的行政赔偿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3〕1382号《关于宁德市蕉城区2013年度第二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后,上诉人卓世俭、李海英与被上诉人成立的宁德市火车站周边项目征迁补偿安置工作指挥部、宁德市蕉城区土地收储中心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部依照宁德市人民政府宁政文〔2013〕4号《宁德市火车站周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试行)》和蕉城区政府宁区政文〔2013〕389号《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已就被征收房屋面积、补偿安置方式等进行确认,并自愿签订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已就被拆除房屋的价值通过《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进行了确定。虽然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但并没有实质损害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行为违法为由,从而否定《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所确定的被拆除房屋价值,并要求再评估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提出屋内财产损失问题,因协议系事后补签,且未能留足上诉人搬拆屋内物品时间,故对上诉人屋内生活物品损失可酌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卓世俭、李海英请求赔偿房屋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认定屋内物品损失存在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44号行政赔偿判决。二、被上诉人蕉城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卓世俭、李海英屋内物品损失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卓世俭、李海英其他上诉请求。卓世俭、李海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了申请人的损失,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卓世俭、李海英原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卓世俭、李海英基于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被确认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尽管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卓世俭、李海英房屋被强拆之前,其已经与宁德市火车站周边项目征迁补偿安置工作指挥部、宁德市蕉城区土地收储中心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部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宁德火车站周边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对被征收房屋、安置房屋情况、差价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搬迁日期、过渡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因此,卓世俭、李海英关于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赔偿请求可通过该协议书得以实现。另外,卓世俭、李海英提出屋内财产损失问题,因卓世俭、李海英未提交房屋被强拆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考虑到协议系事后补签,且未能留足卓世俭、李海英搬拆屋内物品时间,故对卓世俭、李海英屋内生活物品损失酌情赔偿人民币8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卓世俭、李海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卓世俭、李海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凤云代理审判员 杨科雄代理审判员 仝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