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熊云刚、陈良与成都前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云刚,陈良,成都前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民初3391号原告熊云刚,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陈良,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前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石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妤,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该公司公司员工。原告熊云刚、陈良与被告成都前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刚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云刚、陈良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梅、被告成都前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云刚、陈良诉称,200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于被告与攀枝花学院合作在成都市郫县建设攀枝花学院成都教育实习基地、教职工宿舍及其配套工程,由被告统一设计、统一组织、统一施工、统一管理。原告选定的房屋为,建筑面积为120.04平方米,总价182689元由原告在2006年7月4日前支付。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办理全部房屋分户产权后六个月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逾期办理的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乘以延误天数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土地性质由教育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使用年限70年,补交土地出让金。同时变更双证办理时间为实际收房后365天协助办理土地证,730天内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分户手续。双方一致同意交房时间变更为2008年3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的税、费。但被告至今并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成都前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限期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四川省郫县古城镇“西蜀民居”6幢3单元2楼4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334元。被告成都前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辨称,对原告的起诉意见没有异议,同意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但逾期办证的原因不在于被告,是郫县国土局违法造成的;关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房合同》,约定有:1、被告成都前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学院合作在成都市郫县建设攀枝花学院成都教育实习基地、教职工宿舍及其配套工程,由被告统一设计、统一组织、统一施工、统一管理。原告选定的房屋为,建筑面积为120.04平方米,总价182689元由原告在2006年7月4日前支付。2、甲方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本套住宅的《房屋产权证》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乙方办理本套住宅的《房屋产权证》;甲方办理完全部房屋分户产权后一年内,将办理本套住宅的《国土使用证》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国土部门备案,并协助乙方办理本套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分户手续。甲方若违反以上任何一款的约定,致使乙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取得房屋产权证或国土证都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乘以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取得权属证书的烟雾天数,再乘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有:1、根据郫县人民政府与攀枝花学院签署的《教育合作框架协议》及2006年5月30日郫县国土资源局向攀枝花学院出具的“关于攀枝花学院成都教育实习基地国土权证办理的说明”,本项目土地性质由骄傲与用地变更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相应变更为70年。在此过程中,涉及向国土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甲乙双方同意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及惯例,补交土地出让金。2、甲方应在乙方实际接收本套住宅后365天内,将办理本套住宅的《房屋产权证》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乙方办理本套住宅的《房屋产权证》;甲方应在乙方实际接收本套住宅后365天内,将办理本套住宅的《国土使用证》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国土部门备案,并协助乙方办理本套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分户手续。3、双方一致同意交房时间变更为2008年3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清了建房款、产权税、天然气、水、电初装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就被告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变更为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建房合同》、《〈建房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交付通知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合同》、《〈建房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因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建房款及相关税费,被告尚未按约定未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双方均对按合同约定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前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熊云刚、陈良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二、被告成都前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熊云刚、陈良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268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从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不动产登记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成都前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熊云刚、陈良垫付,被告成都前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费用支付与原告熊云刚、陈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天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