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刘芳与陈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陈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719号原告:刘芳,女,生于1969年7月1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陈宪伟,男,生于1974年10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芳与被告陈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59元、利息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12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陈宪伟未提供答辩,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芳与被告陈宪伟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日常消费。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259元未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刘芳现金叁仟贰佰伍拾玖元正¥(3259.00)陈宪伟2014.9.1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25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据虽名为欠据实系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原告偿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予以计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3259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宪伟偿还原告刘芳借款32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宪伟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2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刘芳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庞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