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超与张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超,张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243号原告:方超,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张攀,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方超与被告张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张攀因资金紧张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并于2016年1月1日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款拒绝还钱,拒绝接电话。原告方超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借款人为张攀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超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因本人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方超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攀曾向原告方超借款8万元,并于2016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此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张攀向原告方超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过月利率为1.2%,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利率约定不予确认,但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超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