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桥与余长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桥,余长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22民初4824号原告:张桥,男,1984年6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高小素,女,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系张桥之母。被告:余长喜,男,1990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法定代理人:余小富,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桥与被告余长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张桥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桥与被告余长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以被告余长喜认可2013年8月5日在212省道319KM+28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向其垫付88800元医疗费的事实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余长喜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桥撤回对被告余长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张桥负担。审判员 叶乙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