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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69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4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张某1,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善,系仁化县黄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小孩张德兰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张某2、一女张德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间常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不尽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原告与家公的关系不好,经常挨家公的打、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张某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有感情基础,虽有夫妻矛盾,但仍有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后家庭经济状况欠佳,导致夫妻间产生些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结婚多年,夫妻之间的感情尚可,期间原、被告虽存在一些口角之类的夫妻矛盾及家庭经济困难,但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关心、多沟通,共同努力工作,夫妻间的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家庭生活条件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毅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光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