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诉张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张吉,邵亚丽,徐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王仔花苑16#楼北侧商服00单元01层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果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本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亚丽,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波,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吉、被上诉人邵亚丽、被上诉人徐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鹤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判决错误。张吉并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即不构成伤残),永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判决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张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共计63,558.1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理由:一、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受理张吉鉴定申请后,依法询问永诚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选择的意见,永诚保险公司明确回避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法院在采纳张吉选择鉴定机构意见时,永诚保险公司未收到张吉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意见。在张吉对鉴定机构没有意见时,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时就应采纳永诚保险公司回避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二、鉴定意见书计算公式明显错误。该鉴定结论依据为《GB18667-2002》。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左踝关节活动:背屈负15度”明显错误。踝关节背屈正值应为20度至30度之间,鉴定中心在查体时采集的数据为“负15度”,其查体明显存在错误。另外,根据《GB18667-2002》C.8.2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规定:“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计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根据该规定计算,张吉功能丧失应为6%。而鉴定意见书计算张吉功能丧失为11.2%,基于错误的计算结果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伤残十级必定是错误的。三、请求对原判中错误的判项予以纠正。1.护理费错误,根据张吉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病历等材料记载: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8天,二级护理21天。而鉴定中心在没有任何解释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违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违反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1521-2004)第10.2.17规定:“踝部骨折120日”其规定为双踝骨折病情较为严重时最高误工损失日。鉴定中心在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没有依法根据该规定结合张吉伤情作出客观合理的司法意见,而是仅记载“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定残前一日”,其鉴定意见明显过于敷衍了事,其鉴定结论不应被法院采纳。3.鉴定费、诉讼费,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权侵权案件,根据《保险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张吉辩称:1.关于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受理张吉的司法鉴定申请程序合法,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张吉是通过司法机关委托到该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2.永诚保险公司在原审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是有冲突的。原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吉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11.2%,评定为10级伤残,而永诚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却是双下足功能丧失20%,由此可以看出永诚保险公司并未阅读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理由也是随意罗列出来,其目的第一是拖延伤者取得保险赔偿款的时间;第二是浪费司法资源;第三可以看出永诚保险公司并不了解,也不熟知司法鉴定的依据。3.永诚保险公司在认为鉴定意见有异议时,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永诚保险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是直接要求重新鉴定,张吉认为其程序不合理,也不合法。4.永诚保险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护理人员,病历中记载的一级护理、二级护理,是针对住院期间医护人员对病患的护理,而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人员和伤者的护理,两个护理期的概念是不同的,永诚保险公司混淆了这两个概念。5.关于重新鉴定,依据永诚保险公司所述其测量张吉鉴定时各项数据,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其调查期间没有举证,故不予认可,同时永诚保险公司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测量的数据不能认为事实的依据。6.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本案中没有允许重新鉴定的理由,永诚保险公司所述其测量伤者受伤的度数,以及计算公式也没有书面的计算方式,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邵亚丽未答辩。徐海波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海波负次要责任,徐海波不同意,徐海波没有责任。当时有监控录像,有交警队的笔录,永诚保险公司也到现场了。徐海波是正常行驶,张吉的车撞的徐海波的车,徐海波的车坏了还没人赔徐海波呢,徐海波维修花了近5,000.00元。徐海波认为应该由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审判决徐海波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张吉、邵亚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徐海波承担30%责任,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568.20元,其中邵亚丽医药费195.00元。张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徐海波承担30%责任,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568.20元,其中邵亚丽医药费19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10时30分许,张吉驾驶黑B0179**号大阳牌超标电动车沿龙沙区新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江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沿通江路由东向西徐海波驾驶的黑B77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吉及电动车上乘客邵亚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吉、邵亚丽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张吉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住院29天,邵亚丽未住院治疗。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出具齐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吉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永诚保险公司经申请,张吉、邵亚丽同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药法医鉴定中心对张吉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吉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需1人护理;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付给;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评残前一日(含固定物取出)。后永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向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该鉴定中心对存在异议事项作出合理解释。2016年6月16日,该鉴定中心向法院作出说明,按规定,计算时以健侧活动度为衡量标准,按规定评定为伤残十级正确。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徐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张吉、邵亚丽损失的30%责任。永诚保险公司对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驳回永诚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张吉、邵亚丽诉请的医疗费按照张吉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计算,分别为28,962.87元、195.00元;张吉住院29天,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29天=2,9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0日内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43.38元/天×29天×2人+143.38元/天×60天×1人=16,918.84元;张吉虽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说明,未能提供其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对其工资数额予以佐证,但其诉请的误工费标准低于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张吉按照月工资3,450.00元的诉请予以认可。2015年8月31日至鉴定前一日即2016年5月5日为误工期,故误工费为3,450.00元÷30天×244天=28,060.00元;交通费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张吉诉请的急救费及出院打车费用,属合理支出且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即29天×3.00元/天+40.00元+264.00元=391.00元;因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计算,应为22,609.00元/年×20年×10%=45,218.00元;固定物取出费8,00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鉴定结果是张吉进行保险理赔的依据,此项费用3,463.00元是保险理赔程序上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张吉、邵亚丽医疗费共计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30,057.87元应由徐海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30,057.87元×30%=9,017.36元。张吉诉请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张吉医药费9,805.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4,050.84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邵亚丽医药费195.00元;三、徐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1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36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2,116.36元,徐海波承担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原审时永诚保险公司、张吉、徐海波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吉驾驶电动车与徐海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吉及电动车上乘客邵亚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吉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海波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险,在投保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吉、邵亚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由肇事者承担。原审时永诚保险公司、张吉、徐海波对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未提出异议。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永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对永诚保险公司异议申请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永诚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要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审鉴定程序违法,认为鉴定意见书计算公式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支持张吉、邵亚丽的各项合理诉求并无不当。关于永诚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计算错误的问题,在鉴定结论正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张吉、邵亚丽的护理费正确。关于永诚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计算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支持张吉、邵亚丽的误工费亦并无不当。关于永诚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其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李颖莉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鹤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