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0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665号原告:范某某,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景军,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徐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辆车牌号沪A0XX**汽车)。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中专同学,于2001年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名王某2。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起被告在外居住两年,有了外遇,后来由于孩子还小就原谅了被告。但2015年被告又有了外遇。故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王1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育过程属实。2009年被告确实有了外遇,现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中专时同学,于2001年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名王某2。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起因被告有外遇,致感情破裂。庭审中,双方同意系争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庭审中,以双方确认现登记在被告王1名下车牌号沪A0XX**小型普通客车市场价格为20万元(带车牌);双方确认该车剩余银行贷款为49,077元。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从更利于小孩生活和学习出发,并征求小孩意见,故本院确认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对于车辆,考虑到原登记在被告名下,故给被告更为合适,扣除相应未归还贷款,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补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1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2随被告王1共同生活,原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王某2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每月月底前支付),至王某2十八周岁止;被告应协助原告行使探视权,探视方式: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单周周五晚6点,由原告至被告处接小孩,周日晚6点送回至被告处(共处48小时);三、现登记在被告王1名下车牌号为沪A0XX**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王1所有,该车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王1负责归还;被告王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车辆补偿款75,4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1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