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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支行与董永书、薛兆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永书,薛兆翠,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支行,张碧银,王兴龙,郑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永书。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兆翠。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大营镇中心路273号。负责人:施桂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煜,该行员工。原审被告:张碧银。原审被告:王兴龙。原审被告:郑勇。上诉人董永书、薛兆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原审被告张碧银、王兴龙、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董永书、薛兆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共同偿还297459.63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判令由两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余额4746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借款合同中,涉及董永书的多处签名,只有尾页一处是其本人签名,这说明被上诉人没有提示、引导上诉人对合同内容进行全面阅读理解,因此仅有尾页一处签名并不能表明董永书对所涉合同内容的认可。其次,借款合同尾页中面签客户经理栏内的签名,不仅仅是银行内部管理的需要,更是银行向客户提供贷款全程服务并确保客户对合同条款完全知悉且完全取得所贷款项的银行服务人员。而在客户经理栏内签名的王鉴春根本没有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服务,对涉案贷款的过程全然不知,其签名也没有当着上诉人的面签,何时何地签的名上诉人不知。事实上案涉借款是上诉人客户经理李峰经办,李峰之所以不在合同上签名,不仅说明李峰掩盖其诈骗上诉人钱款的目的和事实,更能说明被上诉人在为客户办理贷款时没有对客户经理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为李峰等人的违法犯罪提供了空间。上诉人曾因其他原因导致其今后无法贷款,因此此次借款得逞完全是李峰违规操作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借款借据和交易明细只能从形式上反映涉案贷款进入董永书的账户,并不代表董永书实际取得并控制全部贷款。当时银行卡控制在李峰手上,李峰在将卡交给上诉人之前,欺骗上诉人,未将贷款中的200000元划转至其自身账户中,而是将钱划转到董永书并不认识的陈建宏账户中且事后不认账,另外50000元被转到郑云账户中,所有操作均是李峰所为,董永书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对李峰不但没有尽到监管义务,且没有向上诉人全额交付所贷款项。一审法院认定董永书收到全部450000元贷款错误。2、一审法院对董永书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是错误的。首先2014年11月18日至同年11月21日,董永书卡内账户查询明细及打印清单中“陈建宏、郑云”的签名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所写,上诉人明确要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核查,未获准许,一审法院仅以董永书举证不能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应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其次,2015年1月19日至同年12月21日,董永书卡内账户查询明细及打印清单中明显显示,涉案贷款利息均由郑云偿还,这进一步说明上诉人没有收到全部的贷款。如果李峰、郑云没有骗取涉案贷款,郑云怎么可能偿还贷款利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系错误的。再次,一审法院认定董永书与陈建宏之间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案涉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无关联性是错误的。虽然该录音证据中能反映董永书对转200000元给李峰是明知的,但对李峰直接将200000元从董永书卡中转给陈建宏既不知情也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客户经理李峰将银行卡交给董永书之前,将贷款中200000元划转到董永书并不认识的陈建宏账户中。一审法院认定李峰的行为与案涉借款、保证合同没有关联性有失公允,因为李峰是为董永书办理贷款的客户经理,且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是错误的。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并不以李峰等人犯罪证据充足为由,而是以上诉人是否提供了足够的犯罪线索,至于犯罪证据是否充足应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一步侦查、审查的问题,一审法院的做法违背法理。2、一审法院认定董永书认为的犯罪主体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无关是错误的。李峰涉嫌犯罪的行为系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而非一审认定的“在两个阶段所发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3、公安部门虽尚未立案,但不等于其做法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以公安部门错误的做法来否定上诉人的合理诉求是错误的。4、董永书对李峰将案涉200000元转给陈建宏不知情,事后也未认可,一审法院故意混淆董永书同意出借给李峰与李峰利用陈建宏账户行诈骗之实之间的关系,董永书当初只同意将钱借给李峰本人,李峰应将款项先转到其本人账户,而没有同意李峰直接转到陈建宏账户。5、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董永书与李峰之间有借款的意向,但董永书既没有把款项以现金方式交给李峰,也没有以转账方式将款项打到李峰账户中,更没有授权或者同意李峰将款项打到任何第三人的账户中,应该说此时董永书与李峰之间的借款关系还没有成立,李峰并不享有对该款项自主支配、使用的权利,其转账给陈建宏的行为违背了董永书的意愿,属于诈骗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董永书承担借款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由于李峰在履行职务时存在伙同他人诈骗上诉人钱款的行为,因此董永书只应该对其实际使用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被李峰诈骗的钱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一审法院判定薛兆翠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董永书与薛兆翠虽为夫妻关系,涉案贷款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很显然被李峰等人诈骗的钱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五、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存在违法。上诉人董永书在一审开庭前收到兴化市人民法院的民事保全裁定书,是一份没有加盖兴化市人民法院公章的空白裁定书,这说明相关法官存在违规办案或私自办案的嫌疑,而该裁定书的案号和本案是一个案号。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全费是错误的。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案涉合同是我们提供的格式合同,被上诉人签字即应视为其认可和达成合意;2、针对签字问题,被上诉人根据总行规定,要求合同签署人与贷款调查人是岗位分开,合同上所签“王鉴春”正是我行根据总行规定的合同受理岗与合同签订岗所致,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理由。针对借据和交易明细,上诉人董永书在借据上签字即表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放款义务,至于放款之后上诉人董永书如何处理其银行卡上存款,与本案所讼争的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上诉状所称其他理由均与本借款合同当事人无直接关联。原审被告张碧银、王兴龙、郑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董永书、薛兆翠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7459.63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张碧银、王兴龙、郑勇对董永书、薛兆翠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董永书、薛兆翠、张碧银、王兴龙、郑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30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甲方)与董永书(乙方)、张碧银、王兴龙、郑勇(丙方)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根据乙方的用款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乙方发放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自当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在甲方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乙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甲方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由甲方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予以确定,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甲方按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借款合同生效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取乙方自主支付的方式予以支付,即甲方根据乙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乙方开立在其处的银行账户(账号:62×××45),并由乙方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反之则不然;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丙方提供担保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将贷款资金450000元转入董永书的上述银行账户。据此,董永书在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50000元;贷款种类短期农村个体工商户贷款;贷款用途其他;年利率12%;到期日期2015年11月10日;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前述贷款转入董永书上述银行账户后的当日,该账户内即有200000元、50000元分别转入了账号为62×××23、62×××52的银行卡。此后,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仅受偿了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日受偿了借款本金152540.37元。其余借款本金297459.63元及2015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至今未获受偿。董永书与薛兆翠系夫妻关系。一审庭审中,董永书向法院提交1份“董永书控告李峰、郑云、陈建宏合伙诈骗的书面报案材料”,董永书在该材料“控告人被骗250000元的经过”中反映:贷款到账后还没有出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营业大厅,李峰对控告人说,“董老板,你反正也不差钱用,不如先零(临)时借200000元给我用一下,另外郑云也差5万元,没有郑云你也借不到贷款,这两笔250000元最多不超过一个月。”说着就掏出一张卡给大堂经理,郑云也拿出一张卡给大堂经理。控告人当时心想,自己反正也不差这笔贷款,李峰在银行又吃得开,以后说不定少不了请人家帮忙,就把李峰拉到一旁说,“李主任,郑云的50000元我也认你说话,不是你我是不可能再借钱给郑云的,因为前面我帮他担保的100000元还没有还我。”李峰心口一拍说,“你放心,不出一个月,我李峰借的200000元加上郑云借的5万元全部打到你卡上,但不算利息,因为你董老板发财。”就这样,李峰、郑云轻而易举地骗走了控告人2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及李峰等人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事实综合分析,本案不应中止审理,董永书认为李峰等人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⑴、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讼争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故在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将讼争贷款资金450000元转入董永书指定的银行账户后,作为出借人的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即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此时,董永书即负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董永书认为系李峰、郑云、陈建宏合伙诈骗了其250000元,即董永书所认为的犯罪主体与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无关。由此可见,董永书所认为的诈骗犯罪与本案因借款、保证而引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系在两个阶段所发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关。⑵、董永书在上述书面报案材料中也称,在本案庭审前,其曾就李峰等人的犯罪事实向兴化市公安局报案,但该局并未立案侦查。⑶、虽然董永书还辩称,因讼争贷款发放后,其银行卡由李峰控制,由此导致其250000元被李峰划走,但在讼争贷款资金450000元转入董永书的银行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贷款资金即为董永书的存款,归董永书所有。因此,即使当时董永书的银行卡由李峰控制,如李峰想转走该卡内的250000元,也至少须获得董永书事先设置的密码,而知道密码的唯有该密码的设置人董永书,在董永书无证据证明李峰或他人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密码的情况下,应认为从该卡内转出250000元是由董永书自行操作或由其将密码告知李峰或他人后所致。⑷、由董永书的答辩意见及在上述书面报案材料中所述等事实可知,在讼争贷款发放后的当日,董永书对于其现在认为被骗的200000元、50000元的使用性质和出借对象、利率、期限等均是明知和认可的。⑸、董永书与李峰发生借款关系后,李峰将所借200000元转入陈建宏的银行卡,并不影响董永书与李峰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因为此时李峰依法享有对该款项自主支配、使用的权利,故对董永书以李峰将该款项转入其并不相识的陈建宏的银行卡,且陈建宏事后拒不承认收到该款项为由,而认为陈建宏系与李峰合伙诈骗的抗辩,不予采纳。2、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董永书辩称向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申请讼争贷款450000元并非其初衷,但该抗辩显然与董永书在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以及在讼争贷款发放后,董永书在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等事实不符,故对董永书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金融机构在与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后的当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同时,对借款人的借款条件进行审查仅是金融机构内部的一种管理制度,故对董永书以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未对其借款的用途及其个人信用等进行严格的审核,且该行在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即一次性发放了贷款为由,而认为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的行为与法不符的抗辩,亦不予采纳。3、关于借款人董永书的责任问题。讼争贷款发放后,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仅受偿了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息,并于借款到期日仅受偿了借款本金152540.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要求董永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7459.63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已受偿了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息,即已不存在借款期间内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而对在借款期满后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已改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对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诉请的复利,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将讼争贷款资金450000元转入董永书指定的银行账户后,作为出借人的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即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对董永书关于其实际只收到借款200000元,愿对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52540.37元后的尚欠借款本金余额47460元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应当支付罚息及计算罚息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董永书关于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主张的罚息违反了相关规定的抗辩,不予采纳。4、董永书与薛兆翠系夫妻关系,且讼争贷款发生于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薛兆翠与董永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5、张碧银、王兴龙、郑勇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与张碧银、王兴龙、郑勇在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故张碧银、王兴龙、郑勇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碧银、王兴龙、郑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董永书、薛兆翠追偿。6、薛兆翠、张碧银、王兴龙、郑勇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董永书、薛兆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借款本金297459.63元,并支付罚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二、张碧银、王兴龙、郑勇对董永书、薛兆翠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碧银、王兴龙、郑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永书、薛兆翠追偿。三、驳回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5901元,由董永书、薛兆翠共同负担,张碧银、王兴龙、郑勇负连带给付义务。因财产保全费3020元已由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垫付,故由董永书、薛兆翠、张碧银、王兴龙、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3020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国银监会泰州监管分局信访事项告知书一份,证明:1、上诉人董永书由于为他人担保在银行有不良记录,不具备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条件,进一步说明本案借款的发放是被上诉人客户经理李峰主动找董永书办理,从而达到诈骗董永书钱款的目的;2、证明向董永书提供借款的客户经理是李峰而非合同中的王鉴春,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违法的、违规的;3、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客户经理李峰利用职务之便诈骗董永书钱款的线索。虽然银监会要求兴化农商行监察部门来查处,但我们认为兴化农商行是李峰的用人单位,不可能公平公正,所以我们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来查处。被上诉人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存在不良借款银行就不可以提供借款,再者借款人的经济能力是随着时间而变化的,当时形成的不良,并不代表财务状况一直不良,上诉人以此认为借款不符合条件是没有理由,也没有法律根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效力;2、如案涉合同有效,上诉人董永书所应当承担的借款责任范围;3、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4、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担保合同有董永书签字以及兴化农商行大营支行盖章确认,应当认定其为双方真实合意达成,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上诉人依约将贷款发放至双方约定的账户中,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完相关义务。上诉人上诉认为合同处作为经办人签字的人员并非被上诉人实际办理贷款的人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借款关系,实际贷款经办人与合同记载经办人是否为同一人,并不影响对双方存在贷款合意的认定,也不能就此否认贷款实际发放的事实。对于上诉人董永书应当承担的贷款偿还范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约将贷款发放至上诉人账户中,其已经履行发放义务,至于之后上诉人账户的贷款资金流向,与案涉借款关系并无关联,上诉人如存在因此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不能就此免除上诉人对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的偿还义务。对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峰涉嫌诈骗,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峰的行为涉嫌犯罪,银行业监管部门也仅系针对李峰违规认为提高借款申请人信用等级以及调查反映情况不实进行处罚,不能仅以此中止本案的审理。另案涉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薛兆翠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董永书、薛兆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乐文审 判 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