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甲孟黎与被告周乙、刘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774号原告:周甲,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义,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乙,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本太,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系周乙之子。被告:刘某,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周乙申请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认为刘某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并准予被告周乙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义、被告周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本太、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1.84元、护理费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957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534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2199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周甲儿子刘某受原两江乡人民政府委托对溆浦县紫金山风电场所属两江乡政府储运场场坪进行施工作业时,被告周乙强行把已打好的围栏柱子拔掉与刘某发生争吵。原告周甲见状便上前进行劝解并拉刘某离开。这时,被告周乙对刘某猛然推了一把,致使刘某及原告周甲一同重重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周甲左侧耻骨骨折及坐骨骨折,在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回家休养。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向溆浦县三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2016年4月25日,原告周甲的伤情由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乙赔偿医疗费3061.84元、护理费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773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8898.84元。周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溆浦县桥江派出所对周乙的询问笔录2份6页,拟证明溆浦县原两江乡政府已将周乙田地征收作为储运场,周甲在劝架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溆浦县桥江派出所对刘某的询问笔录1份3页,拟证明被告周乙趁刘某松手之际顺势推了刘某周甲一把,致使原告摔伤的事实;3.溆浦县桥江派出所对刘石平的询问笔录1份4页,拟证明被告周乙在阻止围栏施工过程中将原告周甲推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4.周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被告周乙在原告周甲劝架拉刘某离开时把刘某及其母亲拉倒地下致使原告周甲受伤的事实;5.桥江派出所对周甲的询问笔录1份4页,拟证明周甲被周乙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6.桥江派出所对刘助依的询问笔录1份4页,拟证明周甲被周乙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7.现场照片复印件3张,拟证明周乙与刘某打架,原告劝架受伤的现场状况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8.溆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6页,拟证明周乙用手推了刘某一把,顺势把原告带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的事实;9.溆浦县中医院病历7页,拟证明原告盆骨骨折及住院治疗的事实;10.医疗费票据及费用3页,拟证明原告周甲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3061.84元的事实;11.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周甲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的事实;12.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13.溆浦县公安局桥江派出所受案回执1份,拟证明周甲于2015年3月18日报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14.溆浦县三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来人来访登记簿1份,拟证明周甲于2016年3月5日要求调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15.溆浦县三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笔录1份,拟证明三江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3月11日调解周乙、刘某、周甲人身伤害纠纷的事实。周乙辩称:一、本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害发生在2015年3月18日,而原告于2016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年,且本案不存在法定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答辩人未实施侵害行为。首先,周乙被刘某抓着衣领摔倒在地,周乙年迈力弱,无力反抗。刘某母亲周甲见状上前拉离刘某,没想到刘某不顾其母的劝告,甩开其母亲的手,加之地面不平有乱石堆,周甲直接摔倒在地受伤。其次,溆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部分事实的认定错误。该决定书认定“周甲在刘某旁边拉刘某,刚好该时周乙用手推了刘某一把”,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作为一个年近六十的老人,被刘某和案外人刘助依合力死死压在地上,此情形下答辩人的力量根本无法与两侵害人抗衡,没有实施、也不能实施“推”开被告刘某的行为。第三,原告所提供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均是原告和被告刘某的近亲属,与本案原、被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答辩人在遭受被告刘某、案外人刘助依的暴力侵权时,即使存在用手阻挡的行为,也是一种不得已的自我保护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本上,答辩人在本次事件中也是受害者,不论是制止他人侵害自己的土地,还是制止他人侵害自己的身体,答辩人的行为均具有被动性、防卫性、正当性、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告刘某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首先,还原此次事件,原告拉被告刘某时,被告随手一甩,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刘某是实际侵权人。其次,《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印证被告刘某是实际侵害人这一事实。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认定,原告是由被告刘某“顺势带倒在地”,是被告刘某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伤害。(三)根据溆浦县公安局桥江派出所的意见,原告的伤属于意外造成。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计算标准,且数额明显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最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乙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溆公(桥)决字[2015]第08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已经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2.周乙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由被告刘某造成的事实;3.溆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原告的伤由刘某造成,本被告周乙无关的事实;4.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周乙被压在地上,不可能实施侵害行为致原告受伤的事实;5.案外人周本太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照片拍摄信息各1份,拟证明2016年3月5日,案外人周本太在长沙,不可能在溆浦与刘某、周甲协商打架伤害一事,原告提交的《来人来访登记簿》系虚假证据的事实;6.谈话录音1份,拟证明2016年3月11日,在镇政府进行沟通的人员为分管政法工作书记何秋林、司法所所长刘军、村支书陆定基、村长周本军和被告的儿子周本太、周本亮,并无原告周甲和被告刘某,而且,从刘军、何秋林的说话内容来看,被告刘某不可能在现场;当天沟通的内容主要是周乙受伤赔偿一事,未提及本案原告受伤一事。刘某辩称:被告周乙应对原告周甲的人身伤害赔偿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被告周乙强行阻止答辩人对储运场施工且把已装好的围栏柱子拔掉,答辩人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与周乙发生冲突,答辩人就是在与被告周乙发生肢体冲突时都尽量保持克制,并未对被告周乙进行猛烈人身打击,只是将被告周乙按住,在原告周甲用手抱住答辩人进行劝解时,及时松开了压住被告周乙的手,可被告周乙却趁机对答辩人胸口猛推一下,致使答辩人和原告周甲同时摔倒,造成原告周甲盆骨骨折。被告周乙心存故意伤害答辩人和原告周甲。原告周甲的伤害与周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周乙理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对原告周甲不存在侵权行为,无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周甲提交的上述15份证据材料,经被告周乙、刘某质证后,周乙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刘某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1,周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达不到原告周甲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3、4、5、6被告周乙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询问人与本案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周乙虽提出异议,但是笔录制作程序合法,笔录亦反映了事件经过的一些情况,对刘某、刘石平、周虎、周甲、刘助依的公安机关笔录内容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9,被告周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周乙对住院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门诊票据为正规票据,与住院诊治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11、12,被告周乙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所为国家批准设立的合法机构,周乙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申请另选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被告周乙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13,被告周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受案回执为溆浦县公安局桥江派出所出具,虽是复印件但亦有出具单位盖章及经办人签名,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15,被告周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乙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会议记录涉及本案当事人之间矛盾协商调处一些经过,与被告周乙提交的录音证据有一定的关联系,时间、内容均具有高度符合性,会议记录和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乙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经原告周甲、被告刘某质证后,原告周甲均提出异议,被告刘某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证据1,原告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表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周乙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因被告周乙与案件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表示复议决定书不能证明周乙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是主观上的事实,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该复议决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并未提出行政诉讼,故该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表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照片无被告周乙被压在地上的内容,关联性较弱,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周甲、被告刘某均提出异议表示案外人周本太并未提供手机定位的信息,不能证明周本太在长沙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微信记录无法准确确定案外人周本太的地理位置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周甲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录音反而能够证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是真实的,而刘某不在现场是因为分开进行的调解,从笔录和语音内容来看,2016年3月11日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实组织纠纷各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分开调解是调解的一种方式,因录音并非整个调解过错的完整录音,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被告周乙主张刘某不在场及协商未提及周甲受伤一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某的雇工在溆浦县原两江乡人民政府旁储运场安装围栏时,被告周乙以围栏所占用地为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且政府未与其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由阻挠施工,并拔掉已经装好的围栏。刘某闻讯后到场与周乙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在刘某用手和身体压着周乙不放的情形下,原告周甲过来劝解并用手试图拉离刘某,周乙用手推了刘某一把,刘某往后一倒,顺势把周甲带倒在地,造成周甲受伤。周甲随即于当日12时救治于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周甲盆骨骨折,左侧耻骨及坐骨骨折。后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纠纷发生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依法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本案中原告提交溆浦县公安局桥江派出所受案回执,能够证实案件已经公安机关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及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依据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及本案当事人就矛盾纠纷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争议焦点之二:造成损害的责任划分。公民之间发生矛盾和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本案中,周乙在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制止刘某所雇佣的人员进行围栏施工,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刘某闻讯后到达现场并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引发纠纷升级致双方发生扭打。原告周甲在劝架过程中无辜受伤,被告刘某、周乙在处理事情上,缺乏理智,不能克制自己,主观上均有过错。而事情的起因与被告刘某的非正当施工行为有关。依据溆浦县人民政府溆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查明事实,周乙在阻止侵权行为过程中受到刘某的压制,因自身防范而趁原告周甲拉离刘某之际用手推刘某一把,致刘某后倒并顺势将原告周甲带倒在地。周乙的行为虽具有被动防卫性,但其防卫对象为刘某,其低估了自身行为波及无辜第三者的可能,在周甲拉离刘某之际,其自身受压制得到瞬间舒缓而用手推一把刘某,加之地面不平,间接导致周甲倒地受伤。因周甲在整个过程中无过错因素,故被告刘某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乙应承担次要过错,原告的损失被告周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甲受伤后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①医疗费,依据住院及门诊票据确定为3061.8元,原告诉请3061.8元,予以支持;②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人数1人,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日,即42494元÷365日×30天×1人=3493元,原告诉请3564元,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定;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3天,确定为650元,原告诉请13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定;④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60天,确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3000元,予以认定;⑤伤残赔偿金,原告周甲定残之日年龄为62岁,参照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993元计算18年,9级伤残按20%赔付,10993元×18年×20%=39575元,原告诉请41773元,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定;⑥司法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1200元,原告诉请1200元,予以认定;⑦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周甲因本次事件构成了九级伤残,酌情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5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55980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刘某应承担50382元,原告承担5598元。综上所述,原告周甲诉请由被告承担其身体权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甲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98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甲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382元;三、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周甲负担63元,由被告周乙负担12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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