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6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楼宏轩、李红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宏轩,李红缨,孟庆荣,丁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06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婕、吴思夏,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楼宏轩,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丹溪三区芳草园5幢103。被告:李红缨,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丹溪三区芳草园5幢103。被告:孟庆荣,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锦都豪苑35幢。被告:丁红娟,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送达地址:义乌市锦都豪苑35幢。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楼宏轩、李红缨、孟庆荣、丁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楼宏轩、李红缨偿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罚息114746.45元,共计3114,746.45元(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并要求利、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孟庆荣、丁红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颜婕、吴思夏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7日,被告楼宏轩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1560601002700658《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5日,约定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时约定,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李红缨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上述债务。同日,被告孟庆荣、丁红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0151560610002200658《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将该笔款项发放至被告楼宏轩账户。嗣后,被告楼宏轩按约支付了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仅支付了利息609.1元,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宏轩、李红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09.1元)。二、被告孟庆荣、丁红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