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吕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佳王某,吕素换吕某,兰有强兰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50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佳佳王某,女,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2016年7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6年10月8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素换吕某,又名吕小换,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长葛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2016年7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6年10月8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兰有强兰某,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长葛市,现住长葛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2016年7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6年10月8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佳佳王某、吕素换吕某、兰有强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佳佳王某、吕素换吕某、兰有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被告人王佳佳王某在禹州市灵发宾馆工作时,捡到一张持卡人贾钰冰贾某的建行信用卡,王佳佳王某与被告人吕素换吕某、兰有强兰某预谋后,通过用POS机将该卡盗刷9980元钱,案发后赃款全部追退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佳佳王某、吕素换吕某、兰有强兰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兰有强兰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佳佳王某、吕素换吕某、兰有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人王佳佳王某在禹州市灵发宾馆工作时,捡到一张持卡人为贾钰冰贾某的建行信用卡,王佳佳王某与被告人吕素换吕某、兰有强兰某预谋后,通过用POS机盗刷该卡9980元钱。案发后,赃款全部追退。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兰有强兰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佳佳王某、吕素换吕某、兰有强兰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佳王某、吕素换吕某、兰有强兰某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有强兰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佳佳王某、吕素换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佳佳王某、吕素换吕某、兰有强兰某均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佳佳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素换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兰有强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