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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钟亚芳与桐庐县中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亚芳,桐庐县中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138号原告:钟亚芳,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桐庐县中医院,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刘柏洪。原告钟亚芳与被告桐庐县中医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县中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人仲不字(2016)第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请求判令被告桐庐县中医院向原告钟亚芳支付无故拖欠克扣病假工资72974.53的25%补偿金18243.63元。事实和理由:一、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错误,钟亚芳的仲裁请求根本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人仲不字(2016)第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原告钟亚芳与被告桐庐县中医院至今劳动关系存续,故钟亚芳的仲裁请求根本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错误,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人仲不字(2016)第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应当撤销。二、被告桐庐县中医院依法应当向原告钟亚芳支付无故拖欠克扣病假工资72974.53元的25%补偿金18243.63元。原告钟亚芳是被告桐庐县中医院实行聘用合同制职工(主管护师),至今劳动关系存续。因遭遇放射性核素89锶误注事故而患病。原告因维护自己与核污染被害女儿钟知含的合法权益而被有关部门鉴定成“偏执性精神障碍”。目前原告身患××体长出几十个肿块、肝脏占位、甲状腺占位、××危及生命,每天需靠服药物及加强营养等维持生命。被告桐庐县中医院在未出具《辞退证明书》下非法停发了已被其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且丧失劳动能力钟亚芳的病假工资。被告桐庐县中医院无故拖欠克扣原告钟亚芳病假工资72974.53元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钟亚芳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且每天需靠服用药物与加强营养等维持生命的钟亚芳与核污染被害女儿钟知含巨大的身心伤害。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钟亚芳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告桐庐县中医院向原告钟亚芳支付无故拖欠克扣病假工资72974.53元的25%补偿金18243.63元,但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违法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钟亚芳依法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钟亚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本院(2015)杭桐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2974.53元。被告桐庐县中医院书面辩称:1、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正确的。2016年4月18日原告钟亚芳就本案所称的事实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经审查后于同日向本案原告出具了桐人仲不字【2016】第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钟亚芳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补偿金的诉求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答辩人认为,该委对原告钟亚芳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原告以此为由认为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所诉仲裁事宜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这一理由不成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针对企业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而本案原告向该委提出的不是针对劳动报酬,而是在法院确定的劳动报酬的基础上要求答辩人支付25%的补偿金,这与劳动报酬是二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而补偿金的诉求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原告向该委主张的是2007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病假工资25%的补偿金,其于2016年4月18日向该委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的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尽管原告在2008年2月以后至今为止没有到答辩人处上班了。但答辩人还是很人性化地发放给原告病假工资,只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发放病假工资的标准认识不一,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及时主动地支付了应给付原告的病假工资,故事实上不存在答辩人故意克扣和拖欠原告劳动工资的事实。原告现主张按劳动部1994年《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要求答辩人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2013年7月1日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规定的相关内容已被该法所吸收,该规定己不再实施。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桐庐县中医院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钟亚芳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6年8月从护校毕业分配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主管护师,系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07年6月,原告向被告请病假,被告审核后予以准许。2008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通知,内容为:2008年以来,你已近二个月未上班,也未出具相应的医疗证明,请你下周一(2008年2月25日)即来院上班,再无故不上班,作旷工处理,医院将根据聘用合同有关规定,给予停发工资、解除聘约合同处理。2013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通知,内容为:2008年以来,你已有59个月未上班,也未出具相应的医疗证明,请您即来院上班,再无故不上班,作旷工处理,医院将根据聘用合同有关规定,给予停发工资、解除聘用合同处理。但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2月7日,桐庐县卫生局人事科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桐庐县县级医院(县一院、县中医院、县妇保院、县二院)绩效工资从2010年1月起实行,清算时间为2010年1月至2月。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内容为:1、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拖欠病假工资279777.52元以及相应利息49625.49元;2、裁定被告为原告补缴公积金8502元。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就该事项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杭桐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桐庐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钟亚芳自2007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病假工资72974.53元;二、驳回原告钟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桐庐县中医院已履行了该判决的给付义务。2016年4月18日,原告就本案诉争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被告续办病假手续,被告停发原告病假工资,从而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就工资问题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同时提出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金不能等同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因此原告申请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请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其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书面抗辩理由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一致,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至今仍存续人事关系,即使原告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给予经济补偿金或加付赔偿金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亚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钟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祥人民陪审员  盛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