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雨晴因与被上诉人肖昌盛、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雨晴,肖昌盛,蒋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雨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昌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华,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权。上诉人赵雨晴因与被上诉人肖昌盛、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赵雨晴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昌盛并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昌盛没有借钱的合意。上诉人在银行上班,收入虽说不上特别高,但还算宽裕,无举债之必要。同时上诉人作为银行上班的上班族,不曾参与任何经济投资项目,也没有任何不良借款记录,即使需要借钱完全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从银行贷款,利息更低,所以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被上诉人肖昌盛借钱的必要,更没有向肖昌盛借钱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昌盛不是很熟,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利益纠葛,肖昌盛没有理由无缘无故要借100万给一个初出茅庐的上班族,在对方都尚未表示要向他借钱的情况下,其更不会主动要借钱给上诉人,除非其有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昌盛之间也从来没有聊到过借钱的事宜,两人根本就没有借钱的合意,双方连借钱合意都没有何来借贷关系的形成,所以涉案的该笔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二)该笔借款并未转到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实际上也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肖昌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借款通过其名下621******9的账号支付至被上诉人蒋权名下621******3的账户中。同时被上诉人蒋权在庭审笔录中自认该笔借款全部归其个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此条规定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即使借款合同上有上诉人的签名,也因为被上诉人肖昌盛没有证据证实其根据借款合同向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权既不是夫妻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其他亲属关系,被上诉人肖昌盛向蒋权个人履行并不能等同于也向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昌盛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上诉人来讲,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当然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蒋权通过折抵工资、业务费等形式已经实际偿还了涉案借款。被上诉人蒋权在一审中提交的20份证据,与本案休戚相关,不仅证明了被上诉人肖昌盛欠蒋权工资、业务费的事实,而且证明了被上诉人肖昌盛与蒋权的债权债务已经相互抵消,蒋权已经清偿了2014年7月1日所欠肖昌盛的借款。2014年2月19日被上诉人蒋权与湘潭盛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销售服务合同》,根据合同规定,湘潭盛发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蒋权工资(28万元)、业务提成(85.6万元)以及违约金(286272元)共计142.2272万元。2015年2月28日被上诉人蒋权与肖昌盛的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蒋权以其应得的工资、业务提成等费用折抵了2014年7月1日欠被上诉人肖昌盛的100万元借款,所以从2015年2月28日以后不再向被上诉人肖昌盛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对此关键性证据只字未提,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款已经实际清偿,被上诉人肖昌盛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被驳回起诉。三、如果被上诉人蒋权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可信,那么两被上诉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两被上诉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性。如果被上诉人蒋权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从而达不到被上诉人蒋权已经偿还被上诉人肖昌盛100万借款的证明目的,那么说明两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撒谎,借款合同也好,房屋销售服务合同也好都是假的,只是为了制造被上诉人肖昌盛欠被上诉人蒋权100多万工资、业务费的假象而设计的圈套,让上诉人以为100万的借款到时候可以抵扣工资和业务费,是不需要偿还的。两被上诉人弄虚作假,串通掩盖事实真相,让上诉人在未使用1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产生100万元债务,主观恶性明显,且客观上已经造成了损害上诉人权益的结果。(二)两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串通性。坦白说,被上诉人蒋权与湘潭盛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服务合同》以及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上诉人在本案之前根本就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否真实存在,只是听两被上诉人都提起过《房屋销售服务合同》等业务往来的事情,也听两被上诉人提到过被上诉人肖昌盛欠蒋权100多万工资以及业务费的事情,如果该情况不属实,那么就是两被上诉人相互串连、勾通,互相配合并共同实施的恶意串通行为,目的是让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无端产生100万元债务。(三)两被上诉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这100万元,但是由于两被上诉人为谋求自己的利益,恶意串通导致上诉人无端产生100万元债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因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效,被上诉人蒋权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100万元借款(一审查明的事实,借款全部转至蒋权账户,上诉人并未使用),而上诉人作为本案中被两被上诉人共同蒙骗的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肖昌盛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合同是上诉人与蒋权共同作为借款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款合意,并且签订了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书面借款合同指定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已经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内容,款项借出后是谁使用被上诉人无权干涉。蒋权没有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不欠蒋权工资,不存在抵销。被上诉人没有与蒋权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蒋权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权未作答辩。肖昌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蒋权、赵雨晴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两分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肖昌盛与被告蒋权之父蒋忠保系朋友和老乡关系。2013年左右,被告蒋权经其父亲蒋忠保介绍与原告相识。2014年7月前,被告蒋权、赵雨晴因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借款100万元给两被告。原告与两被告遂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借款人)蒋权、赵雨晴,乙方(贷款人):肖昌盛。2、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建行雨湖支行,蒋权,621******3,不另立据。3、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4、借款余额利率贰分(2%),按月提前支付利息。5、签订日期:2014年7月1日。原告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两被告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款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1******9的账号支付至被告蒋权名下账号为621******3的账户中。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原审另查明:1、根据原告与被告蒋权的一致陈述,借款后,被告蒋权按照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借款利息。2、经两被告一致陈述,被告蒋权与被告赵雨晴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但二人已于2015年分手,现为普通朋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肖昌盛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该院对被告蒋权所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两被告确实存在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因此,该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应当承担共计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利息问题。该院作如下分析:一、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看出,双方在借款时就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同时,原告与被告蒋权一致陈述被告蒋权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予以了全部支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对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未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计算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另外:1、对于被告蒋权辩称的关于原告与其之间由经济纠纷,原告尚欠其相应的工资和业务费用,故原告无权起诉的辩论意见,该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即使被告蒋权所辩称的属实,也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不构成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抵销;第二、被告蒋权也未向该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其上述辩论意见成立,故该院对被告蒋权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支持。2、对于被告赵雨晴辩称的关于其是在受到被告蒋权的欺骗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其也并未使用涉案的100万元借款,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赵雨晴属于正常的成年人,应该具有正常人所具有的辨识能力,而且被告赵雨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原告和被告蒋权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等情形,故该院对被告赵雨晴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蒋权、赵雨晴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肖昌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蒋权、赵雨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肖昌盛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计算本金,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蒋权、赵雨晴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从《个人借款合同》、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资料可以看出:《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为蒋权和赵雨晴,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资料附言“借款给蒋权赵雨晴壹佰万元”,肖昌盛按照其与借款人蒋权、赵雨晴的约定将一百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了“建行雨湖支行,蒋权,621******3”账户,借款人蒋权和赵雨晴在《个人借款合同》甲方签字处签名并捺手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肖昌盛与蒋权、赵雨晴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第二、蒋权、赵雨晴从肖昌盛处借款后有谁实际使用以及怎样使用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蒋权、赵雨晴应当共同偿还其向肖昌盛所借之款项。第三、蒋权的抵销权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以支持。第四、上诉人赵雨晴上诉提出蒋权与肖昌盛串通损害其利益,一方面赵雨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串通,另一方面,在当时情况下蒋权与肖昌盛串通损害赵雨晴利益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赵雨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赵雨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张防修审 判 员 向兴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