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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梁风英与被告中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梁永生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风英,中宁县人民政府,梁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5行初8号原告梁风英,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陈宏,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龚韶华,中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红,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永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梁风英与被告中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梁永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多,被告中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韶华、刘红,第三人梁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风英向本院起诉称:梁风英系梁秉信的女儿,梁建邦系梁秉信养子,梁永生系梁建邦三子。1987年,中宁县人民政府给梁秉信颁发了宅基地证,规定了东靠积肥巷、南靠尹岐山、西靠居民路、北靠冯安吉,面积为294平米的土地让梁秉信用于建房。梁秉信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四间用于居住生活。2002年梁秉信的妻子因病去世,2003年,梁秉信因病去世。在梁秉信夫妻去世后后事是由梁风英办理。梁秉信的养子梁建邦及梁建邦的子女并未照顾梁秉信夫妻及料理梁秉信夫妻去世后的后事。梁秉信去世前,将宅基地的钥匙及宅基地证交给了梁风英,让梁风英继承使用。2014年10月份,国家政策对土地及宅基地进行确认,原告找中宁县恩和镇秦庄村村长要求将梁秉信去世后遗留宅基地确权到原告名下时,原告才知道梁建邦的二儿子梁学生勾结村委会干部,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2009年,将原梁秉信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在向中宁县人民政府上报时,报成了梁建邦的三子梁永生,中宁县人民政府未尽审查义务为梁永生颁发了中宁集用(2009)第4076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梁永生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梁秉信的宅基地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梁秉信遗留的宅基���应办理在其继承人名下。梁永生并不属于合法的继承人,中宁县人民政府在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未尽审查义务,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梁永生的中宁集用(2009)第4076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应当无效。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中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宁集用(2009)第40762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梁永生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风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使用证一份,证明梁秉信合法享有中宁县恩和镇秦庄村九队东靠积肥巷、南靠尹岐山、西靠居民路、北靠冯安吉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二,中宁县恩和镇秦庄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一份,证明梁风英系梁秉信的女儿,对梁秉信的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证据三,中宁县恩和镇秦庄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一份,证明中宁县恩和镇秦庄村民委员会在2009年为梁永生上报中宁县恩和镇秦庄村九队东靠积肥巷、南靠尹岐山、西靠居民路、北靠冯安吉宅基地使用权时并未告知继承人梁风英,程序违法;证据四,中宁县恩和镇秦庄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一份,证明梁秉信在其原宅基地(中宁县恩和镇秦庄村九队东靠积肥巷、南靠尹岐山、西靠居民路、北靠冯安吉宅基地)修建的房屋尚在且一直由梁风英管理使用,并未毁损;证据五,遗嘱一份,证明梁秉信全部遗产由梁风英继承,包括其在中宁县恩和镇秦庄村九队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并将房屋钥匙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交付梁风英。被告中宁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发放中宁集用(2009)第40762号宅基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2009年中宁县恩和镇秦庄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工作人员向本村的每一农户摸底调查宅基地证的情况,将落实的结果予以公示。在公示期内对提出异议的农户给予登记。公示期满秦庄村民委员会将落实的结果,即旧证换新证的农户以及初次发证的农户名单申报给中宁县恩和镇人民政府,恩和镇人民政府初审后申报给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中宁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上报给被告中宁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批,中宁县人民政府给名单中的所有农户进行了审批,包括秦庄村九队的农户案外人梁学生的宅基地使用证中宁集用(2009)第40762号。2.原告提出行政诉讼的时效已过。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自认于2014年10月份知道被告发放了中宁集用(2009)第40762号宅基地使用证,故原告应当在六个��内提出诉讼。3.原告的自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自述2009年梁学生勾结村委会干部,在未通知自己的情况下,在2009年将原梁秉信的宅基地在向被告上报时,报成了梁建邦的三子梁永生,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为梁永生颁发了中宁集用(2009)第40762号宅基地使用证,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梁秉信的宅基地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梁永生并不属于合法的继承人,中宁县人民政府为梁永生颁发中宁集用(2009)第40762号宅基地的使用证是无效的。被告认为:原告自述的上述事实是错误的。第一,原告不是恩和镇秦庄村九队的农户,原告的户籍在中宁县南大街,属中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管辖,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中宁县公安局恩和镇派出所将自己的户籍登记在恩和镇恩河村一队,故原告并非是恩和镇秦庄村九队的村民。秦庄村村民委员会摸底落实宅基地时也只能是针对本���村民,公示落实的结果也是限于本村农户,没有义务去通知其他村的村民。第二,中宁县人民政府在审批中宁集用(2009)第40762号宅基地使用证时,按照秦庄村委会的公示名单以及恩和镇人民政府的初审名单予以审批的,并且中宁集用(2009)第40762号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人是秦庄村九队的农户梁学生,并非是原告诉讼的第三人梁永生。第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性质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是农户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原告针对中宁集用(2009)第40762号宅基地使用证确权的宅基地无权继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宁县人民政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宁县恩和镇秦庄村九队农村宅基地(符合发证��件)农户公示表、中宁县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中宁县农村宅基地证发放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宁县人民政府颁发中宁集用〔2009〕40762号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证据二,中宁县公安局恩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中宁县农村宅基地登记备案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梁风英住址为中宁县恩和镇恩河村一队054号,是城镇家庭户,而不是恩和镇秦庄村九队农户的事实。第三人梁永生辩称:作为子女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宅基地是老人留下的,宅基地是秦庄村的,宅基地的钥匙梁永生和梁风英都有,老人去世的时候没有说宅基地由梁风英继承,政府给梁永生办理的宅基地证是正确的。第三人梁永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宁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梁风英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三、四、五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梁永生对原告梁风英提交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梁风英对被告中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证据一中并没有出现梁永生的名字,公示的是梁学生的名字,不是梁永生的名字,没有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进行印证,证明颁证与公示相互矛盾,是否公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程序违法;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梁风英的户籍情况。第三人梁永生对被告中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梁风英系梁秉信的女儿;证据三、四记载内容不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中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梁秉信系梁风英的父亲,生前系中宁县恩和镇秦庄村九队村民。1987年梁秉信取得中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宅基地面积为294平方米,东至积肥巷、南至尹岐山、西至居民路、北至冯安吉。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现由梁风英持有。2009年,中宁县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经中宁县恩和镇人民政府审核、中宁县人民政府批准,为中宁县秦庄村684户村民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其中旧证换新证634户、变更户20户、新增宅基地户30户。中宁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档案底册显示,编号为中宁集用(2009)第4076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梁学生名下。庭后,梁风英提交了从中宁县人民法院鸣沙法庭(2016)宁0521民初1092号卷宗中复印的中宁集用(2009)第40762号宅基地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土地使用权人为梁永生(其中“永”字有涂改)。另查明,梁建帮系梁秉信的养子,梁学生、梁永生系梁建帮的儿子。梁风英户籍在中宁县恩和镇恩和村一队,属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规定,被告中宁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审批农村住宅用地、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职责,具备农村住宅用地审批、颁证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之规定,行政行为只有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时人民法院方可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宁县人民政府具有农村住宅用地审批、颁证的行政主体资格,颁证行为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另外,中宁集用(2009)第4076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并非颁发给第三人梁永生,而是颁发给案外人梁学生。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梁永生颁发的中宁集用(2009)第4076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郭群杰代理审判员  谈 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