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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松陵镇古菀酒销售商行、吴江市华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松陵镇古菀酒销售商行,吴江市华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华,沈向军,吴江市华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2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主要负责人:朱春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古菀酒销售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木浪路***号。经营者:陈春华。被告:吴江市华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木浪路276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华。被告:陈春华。被告:沈向军。被告:吴江市华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木浪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古菀酒销售商行(以下简称古菀酒商行)、吴江市华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陈春华、沈向军、吴江市华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菀酒商行、华诚公司、陈春华、沈向军、华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古菀酒商行归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止2016年8月16日,结欠借款期限内利息24335.23元,罚息、复利合计273442.01元;以本金5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75%继续计算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以借款期限内利息24335.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75%计算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古菀酒商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6400元;3.原告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就被告华诚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x号x、中山北路x的房地产实现抵押权;4.原告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就被告陈春华、沈向军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x号x的房地产实现抵押权;5.被告华诚公司、陈春华、沈向军、华丰公司对被告古菀酒商行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古菀酒商行(甲方)与中行吴江分行(乙方)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179号],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向古菀酒商行提供80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协议项下债务由华诚公司、华丰公司、陈春华、沈向军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179-1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179-2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179-1号]。由华诚公司、陈春华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中银(吴江中小)押字2014年第179-1号、中银(吴江中小)个押字2014年第179-1号];若甲方未按约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8月4日,华诚公司、华丰公司、陈春华及沈向军分别作为保证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179-1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179-2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179-1号],该三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古菀酒商行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4日,中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华诚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押字2014年第17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与陈春华、沈向军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押字2014年第17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两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古菀酒商行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华诚公司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陈春华、沈向军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押字2014年第17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后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如下:1、权属证号为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的房屋;2、权属证号为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的房屋;3、权属证号为江国用(20x)第2x7号的土地使用权;4、权属证号为江国用(20x)第2x4号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8月6日、8月7日,抵押双方就前述华诚公司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具体情况如下:1、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7x号x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万元;2、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3、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x号x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第0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4、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第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35万元。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个押字2014年第17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后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如下:1、权属证号为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的房屋;2、权属证号为江国用(20x第2xx4号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8月6日、8月7日,抵押双方就前述陈春华、沈向军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具体情况如下:1、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x号x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95万元;2、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x号x室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xx)第x7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5万元。2014年8月25日,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古菀酒商行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借字2014年第179-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属于中银(吴江中小)授字2014年第179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59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062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于2015年11月3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2月2日归还本金580万元;对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贷款人与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179-1号、中银(吴江中小)保字2014年第179-2号、中银(吴江中小)个保字2014年第17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中银(吴江中小)押字2014年第179-1号、中银(吴江中小)个押字2014年第17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7月30日,古菀酒商行向中行吴江分行提交一份《提款申请书》,申请在2015年8月3日一次性提款590万元,中行吴江分行于2015年8月3日向古菀酒商行发放贷款59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6.0625%,2015年11月3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2月2日归还本金580万元。”2015年9月21日,古菀酒商行支付利息48685.24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89607.13元,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7664.42元。2015年11月5日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罚息22.78元。截至2016年10月26日,古菀酒商行结欠本金580万元、利息24335.23元、罚息291262.71元、复利1222.12元。2016年8月18日,中行吴江分行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用为116400元。被告古菀酒商行、华诚公司、陈春华、沈向军、华丰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菀酒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华诚公司、陈春华、沈向军、华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华诚公司、陈春华、沈向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古菀酒商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古菀酒商行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古菀酒商行归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借款人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虽尚未支付,但考虑到原告聘请的律师已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已然成为原告一项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下限主张律师费损失,较为公平合理,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诚公司、陈春华、沈向军以其名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被告华诚公司、陈春华、沈向军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在登记公示的债权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华诚公司、陈春华、沈向军、华丰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古菀酒销售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80万元,并偿付利息24335.23元、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26日的罚息为291262.71、复利为1222.12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8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8.4875%计算罚息,以利息24335.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75%计算复利);二、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古菀酒销售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律师费损失116400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93);三、若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古菀酒销售商行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江市华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x号x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额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被告吴江市华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额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被告吴江市华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x号x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x)第0x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额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被告吴江市华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x)第xx8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额1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古菀酒销售商行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陈春华、沈向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x号x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额1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被陈春华、沈向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x号x室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x)第0xx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额30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吴江市华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华、沈向军、吴江市华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古菀酒销售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64元,由被告吴江市松陵镇古菀酒销售商行、吴江市华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春华、沈向军、吴江市华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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