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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8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支公司诉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支公司,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81民初566号原告某支公司。负责人:某甲,总经理。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某,女,某支公司员工。被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丰镇市。原告某支公司诉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公司、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支公司诉称,2015年3月18日,李某所有的车辆蒙JRSx**在原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零时止。2015年8月9日,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蒙JRSx**小型轿车在丰镇市迎宾大街锦绣花园巷口行驶时,将左侧的行人张某脚部碾压,致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丰认字【2015】第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张某无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2015年12月,张某起诉至丰镇市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8万元。2016年5月,丰镇市法院交通法庭审理该案件,就赔偿问题各方达成调解,丰镇市法院下达了(2015)丰民初字第698号调解书,被告李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原告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9800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将98000元赔偿金一次性全额支付到丰镇市人民法院。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虽然《交强险条例》第22条、24条及《侵权责任法》第53条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逃逸者追偿,但是已经明确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属于故意而为之,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所载明的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迫究的动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社会危害性与醉酒、无证驾驶本质上相仿,甚至更大,根据“举轻而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应当使逃逸者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再者从维护公序良俗原则及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来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序良俗的严重违法行为,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则会变相助长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存在,将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我国公序良俗的倡导和发扬起着消极影响,同时也不利于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追偿原告己赔偿张某的各项损失98000元。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2015年3月18日,答辩人李某为蒙JRSx**车辆在原告处购买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8自24时止。2015年8月9日,答辩人李某在抢救他人过程开车将行人张某脚部压伤,交警部门以逃逸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丰镇市人民法院调解后,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张某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000元,原告也自动履行了给付赔偿款的义务。答辩人的车辆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而且,原告也参与诉讼,同意调解,并自动履行了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己垫付张某的医疗费等共计98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追偿的是垫付的抢救费,并不是免除保险人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驾驶人逃逸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53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追偿权是赋予社会救助基金机构的权利,并不是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原告没有正确理解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蒙JRSx**在原告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2015年8月9日,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蒙JRSx**小型轿车在丰镇市迎宾大街锦绣花园巷口行驶时,将左侧的行人张某脚部碾压,致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丰认字【2015】第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张某起诉至丰镇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8万元。2016年5月,丰镇市人民法院就赔偿问题各方达成调解,被告李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原告某支公司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9800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将98000元赔偿金一次性全额支付。2016年8月12日原告某支公司起诉至本院,向被告李某追偿其已赔偿的9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某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书、快钱付款凭证、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镇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698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其所有的蒙JRSx**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某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了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现原告某支公司主张向被告李某要求追偿其所支付的赔偿金,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追偿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珠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