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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执7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李清微,林锦青,林允信用卡纠纷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李清微,林锦青,林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02执7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四路。负责人:冯必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思燕、胡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清微,女,1993年5月17日,住广东省电白县。被执行人林锦青,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执行人林允,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粤090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李清微、林锦青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清微、林锦青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偿还借款本金94995.25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林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则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89元、执行费13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清微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一、扣押(查封)本案抵押物被执行人李清微名下的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K×××××号)。二、查封期限为两年。被执行人李清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清微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清微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清微不得损毁、赠与、抵押等,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洋审判员  颜 辉审判员  朱雅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