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576号原告:上海金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幢XX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号楼16C。法定代表人:陈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骏,副总经理。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新华路XXX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戴万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利锋,员工。被告: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院,住所地上海市灵石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季善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红全,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金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准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后,追加上海市地矿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地矿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骏、被告地矿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红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地矿院代天元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85,379元及该款的利息;2、若地矿院不同意支付该工程尾款,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天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安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系争工程,直至2014年6月23日,在过了保修期后,原告与天元公司签字确认了结账单,天元公司确认拖欠工程尾款185,379元。天元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若天元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则由地矿院代为承担,故涉讼。被告天元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地矿院辩称,原告和天元公司之间的合同对于地矿院没有约束力,双方结算的金额地矿院也不予以认可。合同关系在原告和天元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向地矿院主张权利。同时,地矿院也不拖欠天元公司工程款,不存在由地矿院代付的问题,反而是天元公司现在还欠地矿院2000多万租金。为此地矿院之前也诉讼过,因为天元公司没有资产可以执行,故程序终结了。综上,要求驳回对地矿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地矿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真大路基地迁建工程水源热泵空调系统、通风系统设备采购承包合同。同年9月9日,天元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真大路基地迁建工程水源热泵空调系统、通风系统安装合同。其中第十八条约定,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若由于甲方原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一旦发生上述情况,业主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须无条件接受。2014年6月23日,天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结账单,载明,真大路迁建工程空调审定价为2,125,1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78万元,总包配合费及税金151,733元,以及水电费8,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85,379元。以上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应付工程尾款在收到甲方工程款后即日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表示,关于利息,要求自天元公司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次日起算,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承包合同、安装合同、结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元公司签订的水源热泵空调系统、通风系统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双方制作的结算单,天元公司对于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天元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鉴于地矿院明确表示不同意代为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地矿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85,3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上海金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1元,由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