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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3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潘怀冬与罗育芹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怀冬,罗育芹,王萃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734号原告:潘怀冬,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育芹,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北京青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监事。被告:王萃珊,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原告潘怀冬与被告罗育芹、被告王萃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怀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育芹、被告王萃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潘怀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育芹、王萃姗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2.判令罗育芹、王萃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6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罗育芹、王萃姗负担。诉讼过程中,潘怀冬确认收到罗育芹支付的10万元,故将诉求第一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且撤回对王萃姗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潘怀冬与罗育芹(又名罗青)共同设立北京青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潘怀冬占49%股权,罗育芹占51%股权。公司运营过程中潘怀冬实际出资137万元,罗育芹实际出资137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参与公司经营。2016年6月2日,潘怀冬与二被告协商一致转让股权,潘怀冬将49%股权转让给王萃姗,罗育芹向潘怀冬支付110万元股权转让款。罗育芹先给付5万元后给潘怀冬出具欠条,约定2016年8月1日前支付45万元,剩余60万元一年内付清。随后,潘怀冬与王萃姗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罗育芹支付了20万元后,第一笔股权转让款还欠30万元。罗育芹与王萃姗系夫妻关系,其对股权转让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罗育芹、王萃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潘怀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潘怀冬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30日,潘怀冬与罗育芹(又名罗青)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承租北京市大兴区荣华南路10号院4号楼2层201室相关经营事宜,共同出资总额274万元,双方各出资137万元,各占50%;双方按出资额比例分项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2015年3月13日,潘怀冬与罗育芹共同设立北京青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潘怀冬占49%股权,罗育芹占51%股权。潘怀冬称公司运营过程中潘怀冬实际出资137万元,罗育芹实际出资137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参与公司经营。潘怀冬称2016年6月其与二被告协商一致转让股权,潘怀冬将49%股权转让给王萃姗,罗育芹向潘怀冬支付11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6年6月6日,潘怀冬与王萃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潘怀冬在北京青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49%股权转让给王萃姗;当日,北京青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潘怀冬将其49%股权转让给王萃姗并修改公司章程。上述内容已经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就上述股权转让价款,潘怀冬称双方约定罗育芹向潘怀冬支付110万元股权转让款,罗育芹先给付5万元后给潘怀冬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欠潘怀冬共计105万元,此款于2016年8月1日前支付45万元,剩余60万元一年内还清。”本案诉讼过程中,潘怀冬确认罗育芹已经支付30万元(其中包括欠条出具前的5万元),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尚欠20万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潘怀冬当庭撤回其对王萃姗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罗育芹、王萃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潘怀冬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证据,潘怀冬与王萃姗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潘怀冬提交欠条显示,罗育芹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确认其在2016年8月1日前偿还潘怀冬股权转让款45万元。潘怀冬认可罗育芹在出具欠条后支付部分款项,至2016年8月1日应当偿还的股权转让款中尚欠20万元未支付。因此,对潘怀冬主张由罗育芹支付欠付款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潘怀冬主张由罗育芹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育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怀冬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二、被告罗育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怀冬支付股权转让款迟延履行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罗育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家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