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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尔斯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澳得利电子厂,王运福,王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尔斯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澳得利电子厂,王运福,王贺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10号原告深圳市凯尔斯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园一路永泰工业区C幢第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方楷。委托代理人周念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永坤,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澳得利电子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三东铁山河美东工业园。负责人王运福。被告王运福,住址河北省南宫市。被告王贺宁,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南宫市。原告与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念军、谢永坤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澳得利电子厂(以下简称“澳得利电子厂”)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照澳得利电子厂订单陆续向澳得利电子厂提供翻上盖、翻下盖、底壳、按键等电子零部件产品,但自2013年1月起澳得利电子厂开始拖欠货款,2013年7月23日澳得利电子厂向原告出具《货款确认书》,确认澳得利电子厂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4,840元,澳得利电子厂承诺2013年8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是到期后澳得利电子厂却并未��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在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23号,后在被告承诺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撤诉。但被告却又一次违背承诺,未能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王运福为澳得利电子厂的工商登记投资人,被告王贺宁为澳得利电子厂的实际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被告王运福、王贺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澳得利电子厂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澳得利电子厂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4,8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二、判令被告王运福、被告王贺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澳得利电子厂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具体为澳得利电子厂从原告处购买翻上盖、翻下盖、底壳、按键等电子零部件产品。双方曾进行过对账,2013年7月23日,被告澳得利电子厂给原告出具一份《货款确认书》,确认澳得利电子厂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74,84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是到期后澳得利电子厂却并未依约付款。在《货款确认书》中,澳得利电子厂承诺逾期付款按照每日0.5%计算违约金。另查,被告王运福为澳得利电子厂的工商登记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澳得利电子厂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后,有权要求澳得利电子厂支付相应的货款,澳得利电子厂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澳得利电子厂应支付原告货款974,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日0.5%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违约金以974,8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运福对被告澳得利电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由于澳得利电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王运福系澳得利电子厂的工商登记投资人,原告此项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贺宁对被告澳得利电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由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出王贺宁是澳得利电子厂实际投资人的唯一结论,故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澳得利电子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凯尔斯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货款974,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4,8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运福对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澳得利电子厂应当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8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澳得利电子厂、王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燕(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