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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6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长春与王金高、孙爱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春,王金高,孙爱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460号原告:周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明,射阳县长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高。被告:孙爱平。原告周长春与被告王金高、孙爱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高、孙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金高、孙爱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合计16187.24元,并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6187.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金高、孙爱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5日,两被告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长荡支行(以下简称射阳农商行)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全部还清所借款项,差欠银行本金14004.26元,利息2182.98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为被告代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16187.24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末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孙爱平辩称,贷款是我和我丈夫王金高办的,但这笔贷款实际是我丈夫的弟弟王金祥用的。我和我丈夫没有请原告担保,是王金祥找原告担保的。我同意还款,但暂时无力全部偿还,希望能够分期还款。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我们只同意归还部分款项。被告王金高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及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向射阳农商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射阳农商行有权要求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1月24日为被告代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16187.24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损失。被告王金高、孙爱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高、孙爱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长春归还借款16187.24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187.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周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金高、孙爱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付 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