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异2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初中文化,。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潘某某称:请求(1)法院立即撤销(2016)陕0402执126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将我垫付的执行费1700元立即归还给我;(3)请求法院相关部门立即责成执行员尽快将执行案件执行到位。事实与理由:我诉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已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已经生效,我随后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后来秦都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员进行了执行。然而事到如今我没有看到秦都区法院执行局执行的具体内容。我找到法院执行员的时候,他告诉我目前执行工作已经结束。听到这个话语,我十分震惊。我就问,你把啥给我执行回来了?执行人员说“刘某某已经搬离了东南坊村94号80平方米的楼板房”,我说“你把房子钥匙给我,让我看看去。”执行人员说“房子的钥匙在你村长手上,你去取一下”。随后我去找村长,但是三天都没见上村长。后来我就到法院找执行人员,执行人员话语变了说“房子钥匙不能给你,案子已经执行完了。”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法院人员还叫我支付了1700元费用。我认为我是案件申请执行人,目前法院说是执行到位了,我认为案件执行到位的标志就是把房子的钥匙交到我的手上或者说通过强制手段让被执行人搬离了我的房子,即便是没有钥匙,那房子的门应该是敞开的,我可以随意进入也行,要不然执行完成的标志是啥?我去的时候房子门锁着呢。到底是谁锁的门?如果是被执行人锁的门,那执行就没有结束。如果是法院锁的门,那房门钥匙谁拿着?我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我连房屋的钥匙都拿不上,凭啥就说执行完成了。2016年8月12日我在秦都区法院领取了(2016)陕0402执126号裁定书,我对此裁定书不服,我问执行人员“你给我执行的啥么?我垫付的1700元钱去哪里了?”目前请求人民法院切实监督执行人员,尽快完成该案件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宣判后原告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咸中民终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书,即“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由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东南坊村94号庄基内2000年之前建造的坐北面南三间一层约80平方米板房(后院)。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均由刘某某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陕0402执12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某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搬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东南坊村94号庄基内2000年之前建造的坐北面南三间一层约80平方米楼板房(后院)。二、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刘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并经该村村干部给双方做工作,该案执行内容已于2016年7月4日全部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刘某某已自行清腾放置东南坊村94号庄基内坐北面南三间一层80平方米平房内全部财产,搬离该房屋,诉讼费用200元潘某某已领取,此案即执行终结。2016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6)陕0402执126号执行裁定书,潘某某与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咸中民终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由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东南坊村94号庄基内2000年之前建造的坐北面南三间一层约80平方米楼板房(后院)。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执行过程中,已按判决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5)咸中民终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402执126号案件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已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执行(2015)咸中民终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402执126号案执行终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潘某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 林审 判 员 郭云鹏代理审判员 张 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