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6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秋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秋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98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华柏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5156。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婵,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意,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秋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刘秋意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刘秋意向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106253.87元(欠款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其中本金97221.86元、利息4255.84元、滞纳金1694.75元、其他手续费3081.42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当庭确认:截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96571.86元、利息19533.12元、滞纳金37878.89元、其他手续费3081.42元,共计157065.29元;及从2016年10月8日起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因被告刘秋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刘秋意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8×××99。信用卡种类:VISA臻享白金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分期付款手续费计收标准: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每期0.65%,18期0.7%,24期每期0.72%。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0月7日,刘秋意尚欠广发行信用卡本金96571.86元、利息19533.12元、滞纳金37878.89元、其他手续费3081.42元,合计157065.29元。本院认为,刘秋意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广发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秋意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给广发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违约责任。刘秋意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广发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刘秋意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刘秋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秋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2016年10月7日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合计157065.29元,以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1元,诉讼保全费1051元,合计4492元,由被告刘秋意负担(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旋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