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正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男,住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二里城镇社区*组。委托代理人张成刚,系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男,汉族,文盲,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中池乡东沙河村*组。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张守群,系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代理人叶友楠,系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泉支公司。负责人:聂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旭东,本单位职工。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6)6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丽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刚,被告人李某某及委托辩护人张守群、附带民事代理人叶友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杨某某),由石泉县池河集镇方向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05时40分许,当其行至石泉县城关镇向阳大街商店门前路段处时,将道路左侧行人刘某甲撞倒,造成刘某甲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至2016年5月28日被查获。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刘某甲、乘员杨某某无责任。后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车祸致脾破裂并脾切除术后,小肠破裂并修补术后,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徐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0948号;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7081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92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65.4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040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懂法,交通肇事后逃逸,认罪伏法;我不是被抓获的,我与刘某甲的电话商议投案,因没有车,然后我准备去迎丰派出所投案,后来就在铁索桥遇到警车了我拦下来,告知咋天的交通肇事情况,警车将我带往派出所等候交警到来。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在案发后还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自己在投案途中遇到警车自己拦下,还让自己女朋友报警,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投案后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3、李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请从轻处罚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意见,1、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交强险赔偿。2、原告的误工损失按每天40元为宜。住院补应按每天3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泉支公司辩称,涉及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予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具体计算方式;交通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杨某某)由石泉县池河集镇方向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05时40分许,当其行至石泉县城关镇向阳大街商店门前路段处时,将道路左侧行人刘某甲撞倒,造成刘某甲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沿云雾山镇方向逃往女友住处迎丰镇红花坪村。2016年5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交通肇事情况告知女友刘某甲(在池河集镇参加亲戚丧事),在刘某甲的规劝下,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15时41分,刘某甲到石泉县公安局池河交通警察中队反映了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情况及其劝解投案,李某某在迎丰准备坐车到交警部门投案情况。李某某在迎丰等车无果,交警告知其在原地等待并告知迎丰派出所前去寻找,李某某前往迎丰派出所途中偶遇迎丰派出所警车,被带至迎丰派出所,后向从池河赶来的交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行人刘某甲、乘员杨某某无责任。后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车祸致脾破裂并脾切除术后,小肠破裂并修补术后,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刘某甲受伤后,因当时无法确定受伤原因,其家属述称自己摔伤,病历记载为自己摔伤。刘某甲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闭合性腹部损伤;4、左胫骨骨折;5、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70813.24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刘某甲颅脑损伤并右额、颞叶及基底区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腹部损伤并小肠破裂、脾破裂行小肠破裂修补术及脾切除分别构成十级、八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4040元。建议,刘某甲护理期12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经审核认定,医疗费70813.24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929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65.44元、鉴定费40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3年9月26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由石泉县中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说明:证明李某某到案的经过;2016年5月28日下午15时41分,刘某甲到石泉县公安局池河交通警察中队反映了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情况及其劝解投案,李某某在迎丰准备坐车到交警部门投案情况。李某某在迎丰等车无果,交警告知其在原地等待并告知迎丰派出所前去寻找,李某某前往迎丰派出所途中偶遇迎丰派出所警车,被带至迎丰派出所,后向从池河赶来的交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CT检查报告、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刘某甲入院诊断的情况;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李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被交警大队扣留;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驾驶证于2016年1月5日到期,案发时其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格有效;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6】第116号,经石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紧靠道路右侧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李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甲、杨某某无责任。二、证人证言1、杨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6年5月27日早上6、7点钟自己乘坐杨某某亲家的摩托车从池河到石泉县城沿向阳大街往西三角地行驶途中,在二里桥东门岭子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摩托车突然向左侧行驶之后撞到了人,自己和驾驶员都摔倒在地,驾驶员对自己说赶紧走,之后驾驶员离开了现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一辆蓝色跨骑摩托车;驾驶员是5月26日晚上到其哥哥杨地胜家中参加丧礼的;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找到自己说不要声张此事;自己和驾驶员都受了伤以及当天二人的穿着。2、徐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6年5月27日早上5点40分左右,自己在体育场路口听见撞击声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南侧道路上,两人摔倒在地,其中一个人扶起摩托车后骑车走了,另一个人说自己是被骑车的人带滚的;之后自己又看见一个人倒在南侧机动车白线外,自己看见摩托车车牌最后两位数是12;当时乘坐摩托车的人穿蓝色上衣,三轮车的驾驶员打电话报警了。3、刘左东的证言能够证实:2016年5月27日5点41分自己从西单农贸市场往迎丰镇行驶至体育场入口处附近发现一个老汉受伤倒在地上,自己拨打了电话报警;当时旁边还有一个女的是中医院上班的,听那个女的说老汉是被一辆骑摩托车的抢了,骑车的人往西边走了;自己当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老汉当时躺在道路南侧。4、黄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6年5月27日早上六点多杨某某步行到大健加油站上班;杨某某跟自己说他早上坐别人的车在二里村附近摔跤了。5、刘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2016年5月28日14时许李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他昨天早上骑摩托车送自己儿媳的叔叔上石泉的时候把人撞了,通过自己的劝说同意报警后,自己到池河中队报了案;自己儿媳的爸爸叫杨某,前天过世了,李某某是前天晚上到杨地胜家中帮忙。6、刘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2016年5月27日早上五点多自己父亲被车撞后摔倒在东门岭子附近;自己赶到现场的时候警察已经在了,经医生检查伤势严重,事发之后刘某乙只知道他受伤了,其就赶紧打电话叫了救护车,后来到了中医院之后医生问怎么伤的,刘某乙说可能是摔伤的也可能是交通事故,医生在病档资料上写了走路摔倒伤,后经调查,看了监控,看到一个摩托车一晃过去,父亲就倒了,后来交警说是已经证实了是交通事故。三、被害人陈述刘某甲(男,69岁,住石泉县城关镇二里村四组)证实:5月27日早上5点多不到6点,自己从家中自西向东走到如意商店门前时被撞了;自己不知道被什么撞了,当时自己走在人行道里的,手里拿着钱在数;自己现在的伤势情况。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能够证实:2016年5月26日晚11时许自己到女朋友亲家杨某家中帮忙筹办后事,5月27日早上5点多,自己骑摩托车带着杨某某从池河到石泉,在东门岭子由于熬夜瞌睡车骑到了路左侧去了,在路左侧将一个人撞了,摩托车也摔倒在地向前滑行了,自己将车扶起来后离开了现场;之后自己骑车到了珍珠河桥头加油站,然后又骑车回到了迎丰镇,5月28日自己准备去报案,在途中遇到了警车就将事情告诉了警察;案发时自己和杨某某的穿着情况;自己驾驶摩托车是蓝色的,车牌号尾数012;自己当时看见撞的是个人,但具体是男是女没有注意。五、鉴定意见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0948号,被鉴定人刘某甲因车祸致伤:脾破裂并脾切除术后;小肠破裂并修补术后;上述损伤程度均属重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6年5月27日,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位于向阳大街东段二里桥东门岭的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制作笔录一份、现场图一张及照片八张。2、辨认笔录①2016年5月28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李某某对事故现场进行指认,制作笔录一份及照片12张;②2016年6月28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李某某对证人杨某某进行辨认;③2016年6月28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辨认;④2016年6月28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徐某某对证人杨某某进行辨认;七、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路段监控视频光盘1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其妻子的户口本。证实,刘某甲系非农户籍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年限及标准。九、诊断证明书、病历档案、用药清单。证明其伤势情况、治疗情况。十、石泉县人民政府68、17号文件,石泉县民政局35号文件。证实其户籍性质的政策依据。十一、医疗费票据、救护车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支付医疗费70813.24元、就医救护车费1000元、鉴定费4040元。十二、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39号。证实,刘某甲颅脑损伤并右额、颞叶及基底区脑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腹部损伤并小肠破裂、脾破裂行小肠破裂修补术及脾切除分别构成十级、八级伤残。建议,刘某甲护理期12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十三、家庭人口证明,证实刘某甲夫妇共生育两女一子。十四、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泉支公司投有交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己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紧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一人重伤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虽有驾照但逾期未审验,视为无照驾驶,其无照驾驶致一人重伤并负全部责任且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罚。李某某在逃离现场后经与其女友商议,其女友建议其自首,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保险公司的赔偿应视为李某某的赔偿,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因被告人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系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限额、范围内由第二被告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李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属赔偿范围,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虽已68岁,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劳动收入,其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其损失酌定为每天40元为宜,护理费酌定为每天120元为宜,住院生活补为每天30元。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1087.08元(其中,医疗费70813.24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929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65.44元、鉴定费4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泉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李某某赔偿101087.08元,本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袁国华审 判 员 范 静人民陪审员 黄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