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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谢永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永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永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永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能正常击发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永乐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永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永乐擅自持有一支鸟枪和一支改制射钉枪。2016年6月24日,公安民警依法从阳朔县金宝乡坪山村32号谢永乐家中查获该二支枪支。经鉴定,上述枪支属于以燃烧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均能正常击发。同日,被告人谢永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枪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图照,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永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枪支,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谢永乐能够坦白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永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永生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