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润泽、马帅、王传刚、沈阳自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李润泽,王传刚,马帅,沈阳自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2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娜,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润泽,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北二马路联谊巷*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传刚,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帅,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委托代理人:王传刚,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自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李兴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润泽、被上诉人马帅、被上诉人王传刚、被上诉人沈阳自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娜、李润泽、马帅、李传刚到庭参加诉讼,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1.李润泽开具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字样,一审认定30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2.李润泽未提供其所在单位沈阳市和平区鑫喜进房产信息服务部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实际工资的扣发证明,该单位没有法人资格,李润泽在事故发生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享受社保待遇,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一审认定李润泽每月3000元的误工费认定事实不清。3.李润泽医疗支出仅为602.8元,却休息了110天,没有复查时门诊收费票据,因此,李润泽提供的诊断书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润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1.我四颗门牙掉了,一个多月不能吃东西。医生说吃不了东西,咬不了东西,喝点粥,医生让我交4万元住院,但是我没有钱,就没住。2.没有规定退休就不能打工,我在房产中介卖房子,每个月给我开3000元现金,卖出一套有提成,我在中介干了5年了。3.当时脑袋和腿受伤了,做的CT,现在要求一次性解决,没有后续发生费用了。复诊的挂号费票据找不到了,补也行。王传刚、马帅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李润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18日,马帅驾驶辽AEQX**出租车与穆文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李润泽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帅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李润泽起诉要求:1.赔偿医疗费61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马帅驾驶辽AEQX**出租车与案外人穆文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李润泽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润泽在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膝内外伤,牙齿脱落,骨质增生。共发生医疗费602.8元,遵医嘱全休110天,事故发生前李润泽月工资3000元。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沈阳自控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运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传刚,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每座20万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李润泽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合理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在保险额度内一并处理相关赔付事宜,故本案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就李润泽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据李润泽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损失认定为602.8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医嘱,一审法院认定李润泽误工天数为110天,结合李润泽工作单位提供的3000元/月的工资证明,误工费计算为11000元(3000元/30天×11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李润泽受伤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李润泽牙齿脱落的实际情况,李润泽在事故发生后对于进食以及营养摄入确实受到了影响,故一审法院对于李润泽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润泽医疗费6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润泽误工费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润泽交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润泽营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驳回李润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王传刚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营养费损失认定的问题。一审期间已经查明,李润泽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口腔严重受损,进食困难,结合李润泽的病程及康复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了营养费,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客观事实存在,认定的损失数额符合案情,故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的误工费损失认定问题。李润泽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误工证明,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对李润泽的误工损失提出异议,但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所提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关于争议的医嘱休息天数认定问题。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系依据医院诊断认定,保险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或充分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所提上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