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学生。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许某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许某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安徽采蝶轩集团公司打工期间,于2016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上午,在公司二号男更衣室内,乘无人之机,将代某放在更衣柜内的现金107元盗走。2、2016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在上述公司二号男更衣室内,乘无人之机,将崔某放在更衣柜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22元。3、2016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许某在上述公司二号男更衣室内,乘无人之机,将江某放在更衣柜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和100元现金盗走。江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51元。2016年8月4日,长丰县公安局双凤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在对被告人许某进行排查时,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将所盗手机和现金交给民警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安徽省汽车工业学校证明,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代某、崔某、江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侦查机关排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