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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燕与唐瑞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唐瑞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301号原告:张燕,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程,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瑞亨,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大陆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张燕诉被告唐瑞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颐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瑞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处,系多年的情侣关系。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现金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如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则将其拥有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祥路9号颐景苑3幢1203房1/2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用以偿还借款及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再次约定将被告所持有的上述1/2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以抵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然而,该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却迟迟不予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9500元(本息合计2495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对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2.转让协议;3.商品房买卖合同;4.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房产证;5.中山市雨镁雨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6.中山市民众镇荣亨日用厂的营业执照;7.书面证人证言两份;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唐瑞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唐瑞亨向张燕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如下:唐瑞亨因资金困难向张燕暂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支付执行,借款使用时间一年,如未及时还款,以唐瑞亨名下的财产(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祥路9号颐景苑3幢1203房屋产权(房产证号02××60,土地使用证号1501590号)抵押偿还,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该借条还载明,唐瑞亨收到张燕人民币20万元整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唐瑞亨没有还款。后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因唐瑞亨于2013年12月21日借用张燕现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未予支付,现双方达成协议以唐瑞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祥路9号颐景苑3幢1203房屋产权(房产证号02××60,土地使用证号1501590号)转让给张燕以抵偿借款,从此该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与唐瑞亨无关,归张燕全部所有。此后,双方未能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2016年4月11日,张燕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就本案的借款情况,张燕向本院陈述,其和唐瑞亨曾是恋人关系,双方相识于2004年,于2015年7月分手。恋爱期间,因唐瑞亨经营的中山市雨镁雨具有限公司需支付货款及工资,没有资金周转故向其借款。涉案20万元是其妹妹张某及其朋友赖某按照其指示支付给唐瑞亨,均为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分多次借出,从张某处借出的9万元系分四五次借出,从赖某处借出的10万元系一次性借出。从张某处借款中的其中2万元、3万元是其打电话要求张某送到唐瑞亨的办公室,时间是2013年8月至9月之间,其余的4万元是于2013年10月至12月之间张某送到唐瑞亨的家里。赖某借出的10万元系其和唐瑞亨于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去赖某经营的门市部拿的。后因其无钱归还赖某,其让妹妹张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赖某10万元。就本案的借款情况,张燕申请证人张某、赖某出庭作证。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如下,其与张燕系亲姐妹关系,张燕打电话称唐瑞亨资金周转不灵,让其借些钱给唐瑞亨并送过去。其分多笔将钱支付给唐瑞亨,分别为3万元、2万元、5千元、1万元、25000元,还有另外一笔其记不清数额。其中有两笔(3万元、2万元)是其亲自送到唐瑞亨厂里,其余是送到唐瑞亨家里。另,张某称其曾代张燕向赖某还款10万元。赖某在庭审中陈述如下,其与张燕系朋友关系。因唐瑞亨经营的厂缺少资金,张燕向其借款10万元。当时是张燕和唐瑞亨一起到其经营的店里拿钱,张燕拿到钱后就把钱交给了唐瑞亨。之后,该笔10万元借款由张燕的妹妹张某代为归还。上述二证人还向法庭出具了书面的证言,与其在法庭中陈述的一致。为证明张某代其向赖某还款的情况,张燕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5年12月3日,张某向赖某转账支付10万元,附言备注为“张燕还款”。另查,2006年10月30日,唐瑞亨、张燕作为买受人与中山市南辰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下洋”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颐景苑五期。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为该合同所涉项目中的第R3栋十二层12C房,建筑面积共114.5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3.84平方平。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6年11月7日,该合同在中山市菊城公证书办理了公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了(2006)菊证经字第3553号公证书。2006年11月22日,该合同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登记备案。2013年3月13日,就上述房产,张燕、唐瑞亨取得了房地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祥路9号颐景苑3幢1203房,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唐瑞亨占有1/2,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张燕占有1/2,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张燕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其和唐瑞亨早在2006年就共同买房,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因此其才在唐瑞亨资金紧张时多次借钱给唐瑞亨。张燕反映,除本案所主张的借款外,其本人向唐瑞亨另外提供的资金接近30万元,但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其没有要求唐瑞亨出具借据,也没有在本案中对这部分借款主张权利。又查,2013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位于大陆,大陆法律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唐瑞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张燕主张其与唐瑞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此提供了借条、转让协议等证据,并有证人张某、赖某的证言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张燕与唐瑞亨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张燕已向唐瑞亨足额支付了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唐瑞亨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张燕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唐瑞亨应向张燕偿还借款本金。故张燕要求唐瑞亨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燕所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唐瑞亨应向张燕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即年利率9%,现张燕按该利率标准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燕主张逾期利息只起诉至起诉之日,系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瑞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燕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元(原告张燕已预交),由被告唐瑞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唐瑞亨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张燕预付,然后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唐瑞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温超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瀚杰刘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