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德宝与张金龙、王中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宝,张金龙,王中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712号原告:郭德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胡建波,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龙。被告:王中社。原告郭德宝与被告张金龙、王中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王中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明确为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张金龙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万元,被告王中社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张金龙、王中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张金龙向原告郭德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德宝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支付给郭德宝,2013年7月7号还清。”2013年6月11日,被告张金龙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张金龙向郭德宝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借期一个月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支付给郭德宝”。被告张金龙分别在两份借条上签名署期;被告王中社分别在两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另在借条右下方写有一行蓝色圆珠笔字体“承诺于2016年2月6号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与被告王中社系老乡关系,经其介绍,与被告张金龙认识,被告张金龙急需资金向自己借钱,因被告王中社愿意为被告张金龙做担保人,自己才同意向被告张金龙出借该两笔款项,并且均是现金支付给被告的。2013年6月7日的借条由被告王中社写好后,被告张金龙签名;2013年6月11的借条主文由被告张金龙写好,被告王中社添加利息约定后,两被告签名。后两笔款项借期届满,被告张金龙无法联系,自己便去位于苏州市姑苏区河曲路双悦大厦的被告王中社的公司苏州格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讨借款,2016年春节前自己又到了被告王中社的公司催款,被告王中社承诺于腊月二十八即2016年2月6日将钱送至原告舒城老家,并且在借条上用蓝色圆珠笔写明“承诺于2016年2月6号付清”,但至今仍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借款人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交借条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金龙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统一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社在两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中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中社承诺于2016年2月6日付清该两笔借款,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故被告王中社应当对该笔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金龙、王中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德宝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中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张金龙、王中社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金龙、王中社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闫可可人民陪审员 朱健健人民陪审员 单江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