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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秋根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熊俊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俊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7日许,被害人涂某(2012年3月2日出生)随母亲到位于南昌县蒋巷镇蒋巷街被告人徐某某家开的商店玩,后被告人徐某某趁涂某的母亲看他人打麻将未注意到被害人涂某之机,将被害人涂某带至自家二楼北门卧室内。被告人徐某某将涂某放于卧室床上,并将涂某裤子脱掉,然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自己的生殖器与被害人涂某的生殖器进行接触,在摩擦数下之后才将被害人涂某裤子穿上让被害人涂某下楼。2016年7月26日19时许,被害人涂某的母亲在给被害人涂某洗澡时发现此事,后马上报警。当晚2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徐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DNA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初犯、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等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婷人民陪审员  杨俊纳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