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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王思新与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黔0602行初53号原告王思新,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县人,务工,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兰芳,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地址:松桃县城七星广场。法定代表人:龙震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静,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平发,系该局普觉派出所所长,特别授权。原告王思新诉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松桃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芳、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龙震辉之委托代理人李静、刘平发、该局副局长石兵出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新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松桃县公安局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未对第三人伤情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严重违法。被告铜仁市公安局对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明显存在错误。原告认为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该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违法侵害原告各项赔偿金人民币2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7423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罚款人民币500元。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思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松桃县公安局作出313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松桃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3、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作出的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铜仁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松桃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松桃县公安局作出的313号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王思新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3月19日19时许,原告妻子彭霞在集体山林上砍柴事宜与高志才夫妇发生争吵,经在场人员劝解后,王思新又用木棍将高志才头部击中,高志才被打后向王思新还击一拳,尔后,高志才因头部受伤住院。以上事实有相关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及王思新本人陈述辩解等证据证实。王思新殴打他人事实存在,被告松桃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思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金。被告松桃县公安局作出的313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二、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对王思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松桃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后将王思新的拘留期限和执行场所通知其家属。办案过程中的程序严格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在公安机关处罚前,在相关询问笔录及告知笔录中原告及被侵害人均未对被告侵害人的伤情提出异议,因此公安机关未对被侵害人进行伤情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三、被告松桃县公安局作出的313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弧度得当。本案有王思新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志才属于60周岁以上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条的裁量原则,决定对王思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得当。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313号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局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事实。2、松公法行罚决字(2016)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李艳群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3、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李艳群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批过程。4、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王思新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批过程。5、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对该案的受理过程。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对李艳群、王思新作出行政处前已向其告知处罚的事实及依据。7、传唤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松桃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王思新接受询问。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松桃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王思新接受询问已通知其家属。9、传唤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松桃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李艳群接收询问。1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松桃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李艳群接收询问已通知其家属。11、询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松桃县公安局依法询问证人。1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思新、高志才身份信息。13、李艳群的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艳群的身份信息。14、高志才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高志才被王思新手持木棒殴打的事实。15、王思新询问笔录(第一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思新用右拳打高志才脸部的事实。16、王思新询问笔录(第二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思新拿着木棍是为了吓高志才的事实。17、李艳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思新用木棒打高志才以及李艳群用脚踢彭霞的事实。18、彭爱荣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思新手持木棒殴打高志才的事实。19、王书荣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件发生经过。20、李寿高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思新手持木棒殴打高志才的事实。21、彭霞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件发生经过。22、高志才询问笔录(第二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思新殴打高志才以及没有人殴打王思新的事实。23、王金凤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件发生经过。24、罗启芳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思新手持木棒殴打高志才的事实。25、现场照片及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高志才等被殴打案的现场情况。26、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松桃县公安局依法调取证据。27、高志才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高志才伤情。28、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松桃县公安局经过走访调查仍未能找到作案工具(木棒)的情况。29、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已将王思新被行政拘留情况通知其家属。30、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已将王思新被行政拘留、李艳群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送达其家属。31、罚款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处罚人李艳群已履行处罚决定。32、拘留所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处罚人王思新已送交拘留所执行。33、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松桃县公安局依法对高志才病历进行调取。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5、7、8、11、12、25、26、28、29、30、32、33号证据表示无异议;对2、3、9、10、13、31号证据表示与本案无关;对1号证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书认定的事实有意见,没有用木棍高志才头部;对4号证据表示不真实,不符合法定程序,审批时间和行政处罚的时间是一样的;对6号证据表示该告知笔录与本案无关,王思新的告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对王思新的笔录进行复核,也没有把结论告知原告,程序违法。对14号证据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受害人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的头部;对15、22号证据表示第一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该笔录中没有说打到了第三人;对16号证据第二份笔录是我其所签,但当时我还写了几个字,现在没看到了,该证据更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高志才的头部。对17号证据李艳群的询问笔录是4月12日,处罚决定是4月11日,故该笔录不能采信;对18号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因被询问人没在事发现场;对19、20、23、2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的头部;对27号证据表示该病历是3月21日,但打架时是3月19日,当天的病历写明无异常,故3月21日的病历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的伤不是原告所致。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提交的1、4、5、6、7、8、11、12、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2、33号证据及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与本案待查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提交的2、3、9、10、13、31号证据,因上述证据系对本案案外人李艳群的处罚及相关程序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19日19时许,原告之妻彭霞因到山林砍柴与高志才夫妇发生争吵,经在场人员劝解后,王思新又用木棍将高志才头部击中,高志才被打后向王思新还击一拳,尔后,高志才因头部受伤住院。随后第三人高志才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松桃县公安局普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出警处理。第三人高志才于2016年3月21日到普觉镇卫生所进行检查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在该卫生所住院两天(2016年3月21-2016年3月22日)。被告松桃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展开调查,对当事人王思新、高志才及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并调查高志才诊疗记录后,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313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思新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思新不服于2016年6月8日向铜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松桃县公安局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王思新不服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赔偿。经本院合并审理后作出(2016)黔0602行初字5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作出的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及撤销铜仁市公安局作出的铜公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即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313号处罚决定书违法,该诉请已被本院(2016)黔06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思新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亚琼审 判 员  杨顺明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