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闫海涛与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涛,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4395号原告:闫海涛,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海悦天地A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9500587。法定代表人:杨建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保山,该公司外联部经理。被告: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3号天元商务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6583927W。法定代表人:高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彬,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志敏,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海涛与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闫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少培,被告金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山,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彬、何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涛诉称,2012年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派发的宣传海报,看着有投资潜力,到被告售楼部了解楼盘信息,被告的工作人员称开发公司实力雄厚,开发过多个楼盘,这个商业综合体已经封顶,预售证已经办理完毕,购买后由被告石家庄天元名品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承租并回购,定期支付租金,绝对没有风险,被告在售楼部在图纸上介绍了商铺信息,正因为二被告的承诺,原告才在2012年12月16日购买了金正海悦天地项目商业地上三层B区077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1.08平方米,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引导下,原告在同一时间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与被告天元公司《商铺租赁协议》,将三层B区077号商铺出租于天元公司,租期为12.5年,租赁协议约定:如对收益不满意,2018年5月1日起一年内按360783元回购。自2013年5月1日起算,前三年的租金为86588元,二被告已经协议确定: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天元公司已将前三年的租金86588元当做原告的购房款支付金正公司,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支付。根据全款购房的优惠,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全部购房款,共计360783元(房款274195元及前三年租金86588元)。三年后即2016年5月,在被告天元公司拒绝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时,原告从被告天元公司得知二被告在2013年底解除了管理协议,被告金正公司的商铺没有通过规划审批,也没有预售许可证,被告所承诺的高回报、有预售许可证等都是虚假的,至此原告根本无法取得商铺房产证,而被告却使用了原告的购房款整整三年多,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3607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退还全部房款之日),被告天元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至解除《商品房预定合同》之日的租金(租金按照28863元/年标准)。综上所述,被告采用虚构事实和虚假承诺的不诚信手段,骗取原告的信任,并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而后二被告又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合同》;2.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退还原告购房款36078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退还全部房款之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至解除《商品房预定合同》之日的租金(租金按照28863元/年标准);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正公司辩称,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签订之后,同时签订了租赁委托协议,双方约定了收益回报。在原告交付款的时候,三年的租金已经提前支付了。现在我们和天元公司已经解约了。涉案房产还没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天元公司和金正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我公司在金正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返租协议,效力及于金正公司与原告,并且天元公司与金正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14日解除了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天元公司已将所有业主的返租协议移交给金正公司。并且支付前三年返租租金的主体是金正公司,支付形式是直接以返租租金抵扣购房款,因此,原告应当自始知晓天元公司与金正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综上,原告起诉天元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闫海涛与被告金正公司签订《金正·海悦天地商品房预定合同》,原告购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金正海悦天地”项目商业地上3层B区077号商铺,建筑面积11.0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4640元,总价款为383811元,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优惠加折抵三年租金后,总房价为274195元,当日原告闫海涛向被告金正公司给付总房款274195元,并与石家庄天元名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了租期、租金、续租、回购等权利义务。2013年12月14日被告金正公司与石家庄天元名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天元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及款项支付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金正公司收回一至三层部分物业的经营管理,并全权委托石家庄海悦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主营业。原告与被告金正公司未办理续签手续,该项目现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铺预定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订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闫海涛的购房款,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金正公司至今未能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该商铺预订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金正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闫海涛返还实际购房款274195元。因合同无效,原告闫海涛要求被告金正公司向其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天元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海涛与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金正·海悦天地商品房预定合同》无效;二、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海涛退还购房款2741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闫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2元,原告闫海涛负担1611元,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艳璋人民陪审员 杜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