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9088、9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林小菊与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908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法院(2016)粤0183民初882号案原告,976号案被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088、9089号上诉人[原审法院(2016)粤0183民初882号案原告、976号案被告]: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湛灼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法院(2016)粤0183民初882号案被告、976号案原告]:林小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功,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小菊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882号、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某工资4726.4元。三、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某经济补偿28358.4元。四、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某高温津贴745.98元。五、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82号案件受理费10元和976号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钰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其无需向林某支付工资4726.40元、经济补偿金28358.40元、高温津贴745.98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根据钰丰公司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湛某甲。二审中,林某要求提交如下材料作为二审新证据:1、广发银行客户回单,流水显示付款的账户是湛某乙,拟证明钰丰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户名是湛某乙,湛某乙是钰丰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湛某甲的丈夫,也是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湛灼培的女婿。2、工商查询(法定代表人信息)档案,拟证明湛某甲是钰丰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钰丰公司不同意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质证称:1、确认广发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不能证明该公司与林某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湛某乙与钰丰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明钰丰公司委托湛某乙代为付款。2、确认湛某甲为钰丰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又查,本院审理期间,为查明工资付款人湛某乙与钰丰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关联,核实林某主张的湛某乙和湛某甲为夫妻关系是否属实,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根据增城新塘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档案查询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显示,湛某乙和湛某甲为夫妻关系。林某质证称:对《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钰丰公司质证称:对《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材料与钰丰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湛某乙及湛某甲与林某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钰丰公司与林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林某提交的广发银行客户回单,可知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湛某乙按月向林某支付工资,湛某乙为钰丰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湛某甲的丈夫。结合原审林某提交的工牌、工资表、《客户对账单》、《2013年前入职员工工龄表》,上述证据已经构成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某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林某据此主张和钰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关于林某工作年限的认定问题,林某主张从2006年2月11日入职至离职在同一工作岗位工作,钰丰公司的名称发生了多次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事实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钰丰公司应对林某的计算工作年限争议承担举证责任,在钰丰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林某的入职时间,并就林某主张的在钰丰公司成立前已经入职的主张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采信林某的主张,认定林某非基于个人原因被安排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按林某主张的入职时间起算工作年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钰丰公司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意见,即对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钰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