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滴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鸡西市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卜宪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卜宪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滴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鸡西市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东兴办事处光华委,组织机构代码66020074-5。法定代表人王翠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卜宪林,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原告鸡西市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物业)与被告卜宪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孙宝秋、被告卜宪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盛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卜宪林缴纳物业费951元,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日3‰滞纳金79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卜宪林住滴道区,按合同约定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每年度的9月至次年8月缴纳当年的物业费,被告房屋面积66.10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已欠缴物业费951.00元,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日3‰滞纳金798.00元,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不支付物业费,已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卜宪林辩称,不同意给物业费,我2010交了一年的物业费,从2011年至今没有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将我家给淹了,给我造成损失了,所以我才不缴纳物业费的,只要原告把我的损失给我赔偿了我就交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卜宪林为了证实原告鸿盛物业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交三张房屋受损情况的照片。但是该组照片只能证实其房屋遭受了一定的损失,但无法证实侵权主体是本案原告鸿盛物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鸿盛物业起诉的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而被告卜宪林主张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个法律范畴,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卜宪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损失是由原告鸿盛物业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卜宪林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原告鸿盛物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中日3‰滞纳金的条款,加重、扩大了业主的责任,该条款为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原告鸿盛物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就该条款与对方进行了协商,故本院对原告鸿盛物业主张滞纳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鸿盛物业要求被告卜宪林缴纳物业费9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宪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951.00元;二、驳回原告鸡西市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鸡西市鸿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卜宪林负担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温兴国代理审判员 吴 明代理审判员 代洪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水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