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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瞿晓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晓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58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晓健,男,1994年9月4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晓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瞿晓健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南通市崇川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9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58100元、中华(硬红)香烟2条、苏烟(软金砂)香烟4条、玉溪(软弘毅)香烟1包、中华(软红)香烟1包,经鉴定,上述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0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瞿晓健来到被害人陆某经营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儿童游乐生活馆,在该店收银台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2.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瞿晓健来到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南通市崇川区某饭店,在该店吧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400元。3.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瞿晓健来到被害人徐某经营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饭店,窃得中华(硬红)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900元)、苏烟(软金砂)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1920元)。4.2016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瞿晓健来到被害人袁某经营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酒店,窃得玉溪(软弘毅)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32元)、现金人民币800元。5.201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瞿晓健来到被害人汤某经营的南通市崇川区家鱼户晓某某店,在该店保险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9000元。6.2016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瞿晓健来到被害人钱某经营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某时尚餐厅,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中华(软红)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70元)。7.2016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瞿晓健来到被害人顾某经营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风某饭店,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8.2016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瞿晓健来到被害人张某2经营的南通市通州区某饭店,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3400元。9.2016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瞿晓健来到被害人易某经营的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沙滩某饭店,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瞿晓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晓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张某1、徐某、汤某、袁某、钱某、顾某、张某2、易某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书证:本院(2014)通刑二初字第012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以及被告人瞿晓健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晓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晓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晓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晓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晓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瞿晓健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1022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陆某(人民币2200元)、张某1(人民币8400元)、徐某(人民币2820元)、袁某(人民币832元)、汤某(人民币29000元)、钱某(人民币570元)、顾某(人民币2200元)、张某(人民币13400元)、易某(人民币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卫晶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人民陪审员  顾志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