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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541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某某(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御,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李某某(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4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丽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至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事实和理由:张某某系李某某与张丽玲之子(2004年11月4日生)。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永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李某某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后因张某某升初中,生活费逐年增加,故要求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自2016年11月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李某某辩称,1、我本人身患多种疾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治病都没钱;2、我妻子白桂华患有精神病;3、我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父亲78岁做的直肠癌手术,母亲也常年有病,心脏病及肺气肿等疾病;4、由于我现在都无力支付我的疾病治疗费用,更别说给张某某拿抚养费了,所以我的意见就是:可以按张某某的母亲提议,中断我和张某某的关系,如果不中断,我想办法借也行,每年还按2000.00元给张某某抚养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各一份,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李某某提交的照片证据(短信息截屏),不能证明是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因此认为张某某有放弃向李某某主张抚养费的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生于2004年11月4日,为张丽玲与李某某之子(血亲关系)。2008年4月11日,张丽玲与李某某就张某某的抚养费问题经永吉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8)永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李某某每年支付张某某抚养费2000.00元。现张某某就读于吉林省长春市第一〇四中学校。张丽玲、李艳琴除张某某外无其他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李某某患有多种身体疾病,其妻子患有精神类疾病。本院认为,子女做为权利人有权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抚养费的请求,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应予变更。根据我国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经(2008)永民一初字第177号案达成的关于抚养费给付的调解协议距今已有八年,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仅约167.00元,明显不足以维持张某某的实际生活需要,继续履行该调解协议可能损害张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应享有的受抚养权益。张某某因上学、生活费用显著增加为由提出增加李某某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某某就读于长春市第一〇四中学校及在长春市区内生活的事实,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张丽玲、李某某均负有承担张某某的抚养费给付责任的事实,以及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宜确定李某某每月给付张某某子女抚养费700.00元。张某某提出自2016年11月起增加抚养费给付数额的主张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待张某某的生活环境与本案认定事实发生客观变化需要对抚养费数额进行调整时,双方当事人可组织证据,对抚养费数额另行主张调整。关于李某某提出的其与妻子患有多种疾病,没有抚养费给付能力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妻子的患病事实已经造成自身生活困难而全部或部分丧失抚养费给付能力,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提出张某某未在户籍地就学导致生活费用增加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需在户籍地就学,且张某某随母亲生活在长春并就读于普通公立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未见不必要的高额支出。不能因此认为其主张提高抚养费的理由不合理。李某某提出参照张某某的户籍地一般未成年人抚养费给付标准确定张某某的抚养费数额的主张不符合张某某的客观生活实际,也不利于保障其正当权益。张某某并不是因就学等原因而主动选择离开户籍地生活,而是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在长春。故对李某某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起给付张某某子女抚养费每月700.00元至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2016年11月的抚养费于2016年12月1日前给付,之后的抚养费按月给付,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