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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丁元利与陈晓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利,陈晓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1635号原告:丁元利,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私企业主,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野,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卢晓侠,女,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英正丰,睢宁县芸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元利与被告陈晓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伟,被告陈晓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晓野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元利撤回对被告陈晓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丁元利负担。审 判 长  李亚林代理审判员  殷 波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