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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习万与大竹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习万承包户,大竹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7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习万承包户,住四川省大竹县。诉讼代表人:王习万,男,生于1968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委托代理人:徐卫民,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竹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观音阁街*号。法定代表人:冯达春,局长。上诉人王习万承包户因与被上诉人大竹县国土资源局集体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4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有关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先予复议再行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征收其承包地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自其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即被告发布[2012]第2号《大竹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两年,现其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征收其承包地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习万承包户的起诉。王习万承包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大竹县国土资源局未对征收土地公告进行公示,也未对上诉人的承包地进行登记,未与上诉人签订土地征收安置协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征收土地行为完全不知情,直到2015年11月19日有人在其承包地施工才知道土地被征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大竹县国土资源局与大竹县石河镇五四村第四农业合作社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部分村民代表进行了签名。五四村四组于2012年9月26日召开村民大会,王习万承包户的成员王在跃在会议纪录中签了名。在2012年9月份分配土地费名单中,有王习万、王在跃签字。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中王习万承包户在2012年9月应当知道土地征收行为,其于2016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立案后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习万承包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忠竹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