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泉州市皇宝石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皇宝石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代表人:陈忠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平原,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历美,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市皇宝石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代表人:丁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雄,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强,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市皇宝石鞋材有限公司(下称皇宝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南华公司自2013年起陆续向皇宝石公司购买鞋底材料。2015年2月2日,经双方对账,南华公司共欠皇宝石公司货款人民币1576500元。结算后至今,南华公司未偿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皇宝石公司与南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南华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其至今尚欠皇宝石公司货款人民币1576500元,有皇宝石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皇宝石公司要求南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南华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南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皇宝石公司货款人民币1576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89元,由南华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南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华公司从未向皇宝石公司购买鞋材,更未结欠皇宝石公司任何款项,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皇宝石公司结算货款。虽然南华公司未到庭参与一审诉讼,但是南华公司的名称为南华鞋业,而皇宝石提供的结算单据上的单位为南华龙鞋业,一审法院认定南华公司向皇宝石公司购买鞋材结欠货款违背事实,据此判决南华公司还款错误。故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皇宝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皇宝石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皇宝石公司辩称:上诉人南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皇宝石公司是2013年起便存在多次买卖关系,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购买鞋材,最后于2015年2月2日,上诉人出具一张结算单据,结算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为1576500元。二审中,上诉人南华公司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皇宝石公司与被告南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南华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76500元”有异议;被上诉人皇宝石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没有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皇宝石公司向本院提供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次买卖关系;提供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5631号、(2015)南民初字2341号生效判决书复印件,主张结算单上签名的傅丽真、黄文勇、代军德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傅丽真、黄文勇、代军德是南华公司员工,但是结算单据的主体为南华龙公司而非南华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南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有生意来往;是否拖欠上诉人货款;如果有拖欠,拖欠多少。上诉人南华公司、被上诉人皇宝石公司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皇宝石公司出示的结算单据上签名的傅丽珍、黄文勇、代军德均系南华公司的员工,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虽然结算单据抬头上的主体为南华龙公司,但皇宝石公司提供的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可证明南华公司与皇宝石公司确实存在多次买卖关系,并且傅丽珍、黄文勇、代军德分别在结算单据上作为南华财务、南华采购、南华厂长签字,足以让被上诉人皇宝石公司有理由充分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南华公司。综上,南华公司作为买受人至今尚欠皇宝石公司货款人民币1576500元,有结算单据为证;上诉人南华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用18989元,由上诉人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刘志健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