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修迎与杜明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迎,杜明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王修迎,男,1946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明亮,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郭凤香,女,汉族,1977年4月16日生,临沂兰山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渤海保险公司)。地址:临沂市通达路与金雀山六路交汇处新鼎泰商城4楼。负责人刘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国,男,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王修迎诉被告杜明亮、临沂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8月27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登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永平、被告杜明亮委托代理人郭凤香、被告临沂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6时许,被告杜明亮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尚岩镇驻地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原告王修迎相撞,造成原告王修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明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杜明亮辩称:事故属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自愿承担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责任外,在本次事故责任范围之内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其中两张医疗费单据的王修迎名字与原告名字并不相符,对于该两份单据我方不予认可,复印费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费用,邮寄费单据载明是150元,其中有两份是被告的名字,应属重复计算,对于诊断证明,原告方未提供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告临沂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依法赔偿,原告诉求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是农村居民,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够成伤残,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预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其护理期过长,营养期不予支持。护理期应按照41天计算,按照农村标准,伤残赔偿金应在重新鉴定之后予以确定,如果不构成伤残,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其中的鉴定费、邮寄费、担架费、复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并无证据证实,均不予支持。另外伤残赔偿金如果伤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伤者年满70周岁,应按照1293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花费证据中缺乏完整的用药明细,无法证明伤者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中两张医疗费单据的王修迎名字与原告名字并不相符,对于该两份单据我方不予认可,复印费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6时许,被告杜明亮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尚岩镇驻地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原告王修迎相撞,造成原告王修迎受伤及鲁Q×××××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明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修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1日,其中颅脑CT显示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花费医疗费2816.02元;当日转入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30日,其中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花费医疗用34823.32元(含担架费8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因双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和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再次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0日,花费医疗用13007.95元。2016年6月24日,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修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花费复印费23元、邮寄费150元。2015年11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保全了被告杜明亮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2015年11月16日,被告杜明亮交纳担保40000元解除保全。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临沂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杜明亮驾车与行人原告王修迎相撞,造成原告王修迎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明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修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伤后三次住院均存在双侧额颞顶部积液(或血肿)伤情,故认定三次住院皆与该事故相关联,复印费、邮寄送达费是原告因处理事故必然的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相关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临沂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抗辩,但在其承诺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该权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临沂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8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作出赔偿。综上,原告王修迎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50639.2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223元(事故时原告69周岁,142230元X10%)、护理费5345.1元(90日X59.3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担架费8元、住院伙食补贴1230元(41日X30元)、营养费1800元(60日X3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3元、邮寄费150元,共计7711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修迎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223元、护理费534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赔偿共计款32068.1元。二、被告杜明亮赔偿原告王修迎各项剩余损失36040.23元(总损失77118.39元-交强险赔偿额32068.1元=45050.29元,45050.29元X80%)。三、驳回原告王修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义务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83元,由被告杜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登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