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4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欣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博迪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欣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博迪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4234号原告深圳市欣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六联社区建业路16号-1。法定代表人彭志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深圳市鑫博迪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安田社区榄树下工业区8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张玲。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供应商向被告供应塑胶袋。双方约定原告交货给被告后,被告遂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将货交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员工签收,可之后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份和6月份的货款27547.8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47.82元及利息(以27547.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塑胶袋。原告提供了送货单17张,送货单签收人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玲及其员工杜红瑞,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7547.82元,其中2016年5月份货款金额为18260.02元,2016年6月份货款金额为9287.8元。被告拒不偿还货款,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7547.82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逾期未给付货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以27547.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鑫博迪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欣昌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7547.82元及利息(以27547.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吴逸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