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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河南浩铭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文丽、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李卫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A×××××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北三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明路下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张某血醇含量为105.16mg/mI,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张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张某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所犯罪行,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张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张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张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驾驶逾期未年检车辆,此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鉴于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张某宣告缓刑。对指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