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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6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宋柏华与阮春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柏华,阮春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461号原告:宋柏华,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阮春龙,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镇雄县。原告宋柏华为与被告阮春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柏华、被告阮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柏华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阮春龙夫妻二人经电话联系找到原告出租房子,一起来看房并看中,支付了1000元定金。房屋是原告转租的,是经过房东同意,协商好的。房屋内为原告办饰品厂,在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处理了厂里的材料、库存及其他物品,现已经清空。2015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同时支付了房租款共26250元中的250元现金,约定剩余房租款三天内付清。现约定的支付日期已经过了10个月了,屡次讨要,还未收到剩余租金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5-2016年房租款合计26000元以及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1500元。被告阮春龙辩称,我没有欠原告房租,我们口头已经协商好解决。合同上也没有写明我欠多少房租,事实上我也没有住原告房子,也没有支付250元房租,就交了1000元定金。当时说好如果10天内没有住进去或者交付房租,算我违约,原告不会向我要房租,我不会要求退还定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合法转租;2、原、被告租房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3、照片打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交付房屋;4、短信记录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与被告处置及原告向被告追讨房租,不同意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我不知道,与我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一直在转租的,有时候有人搬进来住几天就又搬出去了。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口头说好如果租出去1000元定金还给我,没有租出去1000元不退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福田街道森屋村56号房屋一楼二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房屋年租金为35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定金1000元。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租金,也未接收房屋。原告通过发短信方式要求被告交纳房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回复:“都跟你说了,定金我都不要了,你的房子你爱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跟我没有关系了”,就此,原告回应:“合同签了,你就要按合同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11月1日,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租赁房屋,原告在明知其违约的情况下,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对于原告支付被告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柏华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宋柏华负担219元,被告阮春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8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