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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8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洪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洪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8554号原告上海东方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骆国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思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珑,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昌,男,1981年6月19日,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原告上海东方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洪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珑、被告李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东方物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物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4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开发商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某号4幢1016室办公用房,面积为66.28平方米,并于2014年4月起实际占用并使用系争房屋用于开设宾馆。根据原告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每月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按季度缴纳。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1月共欠缴物业管理费1,647.10元。李洪昌辩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上海某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内部承包协议,商业广场的物业服务由上海某器材有限公司承包,盈亏自负。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物业服务由上海某器材有限公司负责,这段时间物业管理费应由上海某器材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私自将绿化地改成硬地,只要原告恢复原样,被告愿意支付2014年7月至9月的物业管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商业广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办公用房管理服务费为:3.55元/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前5日履行交纳义务。被告向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4幢1016室办公用房,面积为66.28平方米,并于2014年4月占有使用。房屋类型为办公用房。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被告认为,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上海某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内部承包协议,商业广场的物业服务由上海某器材有限公司承包,盈亏自负。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商业广场的物业服务由上海某器材有限公司提供,而被告是上海某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由上海某器材有限公司收取。另外,原告照明灯坏了不修,绿化不修剪,不履行合同义务,未经有关部门和业主同意,私自将绿化改为硬地。被告为此提供了物业服务内部承包协议和照片。原告对物业服务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承认上述期间商业广场是由上海某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但认为原告与上海某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照片认为无法确认照片的真实地点,即使照片是真实的,被告说是四个月前左右拍摄的,原告的诉请时间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时间不一致。硬地是开发商改建的,不是原告所为。本院认为,被告与上海某器材有限公司系不同的主体,承包款与物业服务费也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上海某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可以另行结算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不作为的照片在原告诉请的时间段外,与本案无关联。将绿化地改为硬地,被告未能举证是原告所为。综上所述,原告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缴纳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64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婧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