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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49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一桥下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7.62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及取保侯审手续,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检测报告,抽血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映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