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6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凌贤凯、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贤凯,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贤凯,男,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康伦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贤凯因与被上诉人合众(佛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凌贤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众公司支付货款101321.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1321.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合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凌贤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凌贤凯负担。上诉人凌贤凯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凌贤凯欠合众公司10万元资金借贷支持无证据支持且程序违法。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为双方在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货款给付争议。本案的货款往来已经很清楚。通过合众公司提供的欠款明细表可以看出,凌贤凯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21日尚欠货款1321.50元。二、合同约定由合众公司给予资金支持10万元,但合众公司并没有转给凌贤凯10万元借款。即使该借款存在,这也是双方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三、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违背了“辨认式”的审判方式原则。一审中,合众公司只是主张货款,并没有主张归还借款,其也只是对其所提供的货物数量金额进行举证,并未提供借款的相关证据。因而,凌贤凯的答辩也是围绕买卖合同履行中有否收到货物及货款支付情况进行的。现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双方还存在10万元借款,并将借款直接认定为货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明显违反了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凌贤凯向合众公司给付1321.5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众公司负担。上诉人凌贤凯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合众公司辩称:一、截止至2014年3月17日,凌贤凯拖欠合众公司货款10多万元的事实已由双方在《经销合同》中确认,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点的约定,合众公司收到凌贤凯的货款后才进行发货,而为帮助经销商解决资金困难及作为货物质量保证,合众公司允许凌贤凯延迟支付部分货款,故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中约定,允许凌贤凯将截止至合同签订日之前所欠货款中的10万元延迟至合同到期才予以支付。(二)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壹拾万元整的资金借贷支持现已全部落实(双方不得追究历史问题,余下款项在最近订货时一并办回公司)”,意思即为截至合同签订日,凌贤凯所欠的货款超过了10万元,合众公司仅仅允许10万元的货款可以延迟支付,剩余的几万元应当在下次订货时一并支付。若双方对该10万元的约定属于民间借贷,则约定条款的“余下款项”无法进行合理解释,而将10万元性质解释为货款才合理。而且若为民间借贷,则根据“已全部落实”的约定,该10万元应该已经支付给凌贤凯,但凌贤凯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而合众公司也并没有实际支付10万元给凌贤凯,亦与“全部落实”的约定自相矛盾;再者,根据该条约定“乙方无条件以现金方式返还借贷资金”也可以推定合众公司系发货给凌贤凯,凌贤凯最终需要无条件(因为双方已约定了放弃追究历史问题,不得提出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对金额进行调整,也不得以货抵债)支付该笔货款,若将该10万元解释为民间借贷中的出借金额,则到期日自然需要归还该资金,无须采用“无条件”及“以现金方式”的字眼进行约定。因此,合同中关于10万元的约定虽采用“资金借贷”字眼,但根据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双方的实际交易行为可以看出,该10万元的约定实质仍然为货款延迟支付的约定。二、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双方存在借款10万元,而是认定该10万元为货款。凌贤凯上诉理由的第三点是歪曲了一审判决的内容。一审的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合众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在回答本院关于如何理解《经销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1点的约定时,凌贤凯称:“签订合同协议后我方要求先铺货10万元,也就是说先由对方向我方交付10万元的货物,该部分货物暂不支付货款,其后再发送的货物即时结清,这10万元的铺货在双方合同终止时给付货款。但实际上对方没有履行铺货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有合作关系,本案的合同是第二份合同了。当时大家相互很信任,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就先写了,但没有履行。”合众公司则回应认为“同意10万元是通过发货的形式计算的货款,但根据经销合同,我方已经向对方发货。双方在14年前已经合作,在续签本合同时对之前的货款进行清算也符合常理。如果该笔货款没有落实,上诉人盲目签订本协议与其本意相矛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凌贤凯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为其应否向合众公司支付“资金借贷支持款”10万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诉争10万元款项约定于《经销合同》第五条“奖励规定”第四款“双方特别约定”之中。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该10万元为合众公司在合同期内给予凌贤凯的资金支持,在合同到期后15日内由凌贤凯予以返还。可见,该笔款项的交付实为双方合同履行方式的特别约定,为《经销合同》整体内容不可分割的其中一部分。合众公司与凌贤凯并不因该10万元支持资金在涉诉买卖合同关系之中单独成立一个借款合同关系。现合众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向凌贤凯主张权利,一并请求处理该10万元借贷支持资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悖于法律规定。另外,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确认该10万元实际为供货涉及的款项,而非真实的借贷款项,因此,凌贤凯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处理了该笔款项违反法定程序无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虽然合众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形成该10万元的具体凭证,但从《经销合同》第五条第四款关于“甲方(合众公司)给予乙方(凌贤凯)壹拾万元整的资金借贷支持现已全部落实”的约定来看,该笔债权在合同签订时已实际产生。该约定内容清晰无歧义,凌贤凯签署了该合同,反映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确认该事实。现凌贤凯又上诉否认拖欠该款项,明显有悖双方合同约定,有违诚信,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凌贤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凌贤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