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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谭孟良、郭仗德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孟良,郭仗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孟良,男,1966年9月10日生,住赤壁市。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0月2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赤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逮捕。被告人郭仗德,男,1971年4月14日生,住京山县。200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赤壁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转逮捕。辩护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孟良、郭仗德犯盗窃罪、被告人张么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么清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裁定中止对张么清的审理。2016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被告人谭孟良、郭仗德盗窃一案进行了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孟良、郭仗德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谭孟良、郭仗德窜至赤壁市官塘驿镇方秀畈村,将村民邓某家的两头母水牛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官塘驿镇大贵村,将村民徐某1家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当日中午,谭孟良、郭仗德租用司机阮某的货车,将三头水牛运至应城市销赃。经鉴定:被盗的三头水牛价值33000元。2、2015年12月8日1时许,谭孟良、郭仗德窜至赤壁市官塘驿镇大贵村,将村民徐某2(一头母水牛)、佘某(一头大水牛、一头小水牛)、徐某3(一头母黄牛、一头小黄牛)、彭某家(一头小黄牛)的六头耕牛盗走。二被告人租用司机阮某的货车,连夜将六头牛运往应城市。当天上午,被告人郭仗德将六头牛运至应城市三合镇张么清家。张么清将运输途中被踩死的小黄牛(彭某家被盗的牛)卖掉,将五头牛养在家中,并联系买主。2015年12月9日晚上,谭孟良、郭仗德与张么清估算五头牛能卖3万多元,郭仗德与谭孟良催促张么清将牛卖出,三人平分赃款。张么清明知是盗来的耕牛,仍承诺销赃,并同意于第二天付给谭孟良、郭仗德2万元。经鉴定:被盗的六头牛价值45000元。2015年12月10日,赤壁市公安局民警在张么清家查获被盗的五头牛,并发还给失主徐某2、佘某、徐某3。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谭孟良、郭仗德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谭孟良、郭仗德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谭孟良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不持异议。被告人郭仗德辩称其未参与第1起盗窃。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郭仗德实施了第1起盗窃行为。2、对没有实物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3、郭仗德在第一次被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4、盗窃的犯意是谭孟良发起,郭仗德应当认定为从犯,其揭发了谭孟良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未造成经济损失,故对郭仗德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谭孟良、郭仗德窜至赤壁市官塘驿镇方秀畈村,将村民邓某家的两头母水牛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官塘驿镇大贵村,将村民徐某1家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当日中午,谭孟良、郭仗德租用阮某的货车,将三头水牛运至应城市销赃。经鉴定:被盗的三头水牛价值3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人阮某的证言:2014年下半年一天上午11时许,谭孟良打电话我说要租用我的货车。我赶至汀泗加油站我的货车边见到谭孟良与郭仗德,与他们谈好送三头牛去应城市,收费1800元。我们一起在汀泗镇吃了中饭后,谭孟良与郭仗德坐我驾驶的货车至官塘镇五公里一废弃煤矿平房旁,谭孟良与郭仗德下车将三头牛赶进车箱,我们三人驾车从泉口上高速行至应城市一乡下河边,谭孟良与郭仗德将牛赶下车后,郭仗德付了我1800元车费,我就开车回汀泗镇了。被害人邓某、徐某1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二家水牛被盗事实。被告人谭孟良的供述:郭仗德打电话约我偷牛,并要我回村踩点。我踩好点后电话通知郭仗德,郭仗德当天下午到达官塘镇,我们在街上吃完饭后去踩好点的地方转了转,并决定第二天凌晨1点偷牛。第二天凌晨1点,我与郭仗德在方秀畈村每人牵了一头大水牛,走到大贵村后,我将牛给郭仗德,我再前往大贵村塘边牵了一头水牛,与郭仗德汇合后,我们将牛藏在一废弃煤矿平房里,然会回家睡觉。上午10点多,我与郭仗德坐班车到汀泗镇,见一俩货车上有联系电话,我们便通过电话联系司机,谈好运费后,我们三人在汀泗镇吃完中饭便到藏牛处将牛赶上车,从泉口上高速到了应城市。赤价认字(2016)第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三头水牛价值33000元。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谭孟良与郭仗德盗牛地点和藏牛地点。二、2015年12月8日1时许,谭孟良、郭仗德窜至赤壁市官塘驿镇大贵村,将村民徐某2(一头母水牛)、佘某(一头大水牛、一头小水牛)、徐某3(一头母黄牛、一头小黄牛)、彭某家(一头小黄牛)的六头耕牛盗走。二被告人租用司机阮某的货车,连夜将六头牛运往应城市。当天上午,被告人郭仗德将六头牛运至应城市三合镇张么清家。张么清将运输途中被踩死的小黄牛(彭某家被盗的牛)卖掉,将五头牛养在家中,并联系买主。经鉴定:被盗的六头牛价值45000元。2015年12月10日,赤壁市公安局民警在张么清家查获被盗的五头牛,并发还给失主徐某2、佘某、徐某3。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在张么清家查获被盗的五头牛,并发还给失主徐某2、佘某、徐某3。2、证人阮某的证言:2015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谭孟良打电话我要我开车到五公里煤场,我在碳坡路边接到谭孟良后,他将我带至一坡上破房边,我看见里面有六头牛,我们三人将牛赶上车开到应城市,郭仗德指路告诉我将车开进一村子,接牛的人出来后,我们将牛卸下,其中一头小黄牛被踩死,郭仗德给了我1800元路费后,我就开车回了汀泗。3、证人徐某2、佘某、徐某3、彭某的证言,证明在上述时间,耕牛被盗的事实。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张么清将一头死了的小黄牛卖给其的事实。5、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张么清家有数头耕牛的事实。6、另案被告人张么清的供述:2015年10月,我在茶馆打牌时认识了郭仗德,郭仗德知道我收牛后便对我说要卖牛给我。12月8日7时,郭仗德打电话我说牛到了,我便告诉他如何将车开到我家。货车到后,我一共收到了六头牛,其中有一头死了的小黄牛。7、被告人谭孟良的供述:2015年12月的一天,郭仗德打电话约我一起偷牛,我要他联系好销路后再联系。第二天,郭仗德说已联系好销路,并坐车到了官塘驿镇。当晚,我与郭仗德一起偷了六头牛,租货车将牛运到了应城市。8、被告人郭仗德的供述:2015年12月之前,谭孟良打电话说要偷牛卖到应城市,要我联系销路。我联系好销路后于12月7日坐车到了咸宁,并于次日凌晨到了谭孟良与我碰面的地方,随后,谭孟良将我带至一破房子处,里面有六头牛。过了半小时,来了一辆货车,我们将牛赶上车运至应城市我联系好的收牛人处。9、赤价鉴字(2015)第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六头牛价值45000元。10、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上述六头牛的被盗地点和藏牛地点。11、辨认笔录,证明谭孟良、郭仗德是实施此次盗牛行为的人。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谭孟良2005年10月2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郭仗德200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孟良、郭仗德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孟良的供述与证人阮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郭仗德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行为,故对被告人郭仗德及其辩护人关于郭仗德未参与第1起盗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郭仗德积极参与盗窃,并联系买家,在共同盗窃中是主犯,归案后拒不交代所有的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不能认定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郭仗德系从犯,应当认定自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赤价认字(2016)第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与赤价鉴字(2015)第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谭孟良、郭仗德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孟良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仗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谭孟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仗德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谭孟良的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上述所判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华斌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瑜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