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樊兆美与门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兆美,门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395号原告:樊兆美。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门海峰。原告樊兆美与被告门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兆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兆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2757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发生业务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饲料,饲料价格随行就市。原告保质保量的将饲料供应给被告。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757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门海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门海峰向原告樊兆美购买饲料,被告门海峰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该七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共计2757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被告门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七份欠条为有效证据。因该七份欠条未载明债权人,现原告持有该七份欠条,故本院认定原告为债权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7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款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7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兆美饲料款27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0元,由被告门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盛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纬附:证据清单原告提供樊兆美以下证据:1.欠条七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