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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希兰与李继周、李继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兰,李继周,李继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1068号原告:张希兰,女,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务民,住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海,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希兰丈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波,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继周,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贞丰县。被告:李继洪,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贞丰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左权宇(实习律师),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希兰诉被告李继周、李继洪��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家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海、周明波,被告李继周、李继洪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左权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37.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因二被告将其老人安葬在原告转租的土地上与原告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受伤后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又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进一步检查。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评为轻微伤。二被告侵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356.30元,误工费922元,护理费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037.3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继周、李继洪辩称,原告诉称其被二被告打伤不是事实。一、2015年12月16日,二被告安葬老人时,二被告并没有在现场,不可能打伤原告。二、二被告安葬老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权利,原告去阻止有悖公序良俗,其行为不应得到保护。三、原告病历入院情况中描述其有明显外伤史,不排除原告本来身体就存在不良现象,滥用诉讼权利索要钱财。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书及鉴定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二被告���伤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不予认可。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及住院1日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住院天数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同时提出出院记录上记载原告有外伤史。3.医疗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贞人民医疗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90.30元,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检查支付检查费563.02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4.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从七三茶场(发生纠纷处)包车到贞丰县人民医院医治,支付车费3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有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5.黔西���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6.合同书复印件2份及委托书1份,拟证明二被告葬坟的土地是章中与长田镇人民政府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方管理的土地,不是荒山的事实。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李继周、李继洪向法庭提交有下列证据:1.被告李继周、李继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原告无异议。2.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安葬老人的土地系村组集体荒山,以及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只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且证明上张希国的签名系伪造,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原告张希兰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5日接受长田派出所干警询问时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去阻止李继洪家三弟兄将老人安葬在其承包的“七三茶场”处时,先被当天抬丧(抬棺材)的人撞倒在地,后与李继洪三弟兄及他们的爱人发生抓扯,原告被人用石头打伤头部,原告当时发没有看清是谁摔的石头,只是看见李继周摔石头打原告爱人陈正海,因此认为是李继周摔石头打伤原告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发生纠纷时二被告未在现场。2.被告李继周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1日接受长田派出所干警询问时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安葬其母亲时,因原告认为安葬的土地属其承包管理,就去阻拦抬丧队伍,被抬丧(抬棺材)的人撞伤,后来原告又与其夫去将碑的一块耳夹石推到坎下去,抬碑的人就要求他们把它抬上来,他们准备跑,被拦下来后他们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李继周说的不是事实,二被告无异议。3.被告李继洪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10日接受长田派出所干警询问时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安葬其母亲时,因原告认为安葬的土地属其承包管理,就去阻拦抬丧队伍,被抬丧(抬棺材)的人撞伤,其到现场后看见张希兰在“井”中创??,就与李继兵将张希���从“井”中拉出来,张希兰夫将坎上的碑石推下坎去,有人叫他抬上来,他们两个就跑,跑摔在茶叶林中,派出所的来了他们才起来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李继洪说的有部分不是事实,双方确实是在把丧抬到后才发生纠纷的,是二被告把原告打伤的。二被告无异议。3.李继兵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3日接受长田派出所干警询问时称,其于2015年12月16日安葬母亲时,因原告认为安葬的土地属其承包管理,就去阻拦抬丧队伍,被抬丧(抬棺材)的人撞伤,丧抬到后其就回家,后来发生的事实并不清楚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李继兵说的不是事实,发生打架时其是在场的,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1号、2号、3号、5号、6号证据客观、真实,采信作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予采信。被告李继周、李继洪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号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又未说明不能到庭原因,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4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采信作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继周、李继洪将其逝世的母亲安葬在原告张希兰之夫陈正海与章中转包的“七三茶场”内,原告知道后,于当天早上与陈正海到茶场内阻拦,当日9时左右,被告亲友将棺材抬到茶场时,原告张希兰前去阻拦,被告抬丧队伍撞倒在地,抬丧人员继续向前将棺材抬到“井”边,后来原告张希兰又到“井”内阻止安葬,被被告李继洪强行拉离开,并将棺材安葬下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之夫陈正海报警,长田派出所干警赶到后,将原告方劝离现场。原告于当日下午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作CT平面扫描,诊断为:1、枕顶部头皮血肿;2、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90.03元,住院期间于2015年12月18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头部CT扫描,支付检查费505元,另在门诊开药支付药费58.02元。经贞丰县公安局长田派出所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2月18日,贞丰县公安局长田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0元,并将安葬的坟墓迁走,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安葬其母亲的坟地系章中与长田镇人民政府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之夫陈正海管理使用的土地。本院认为,原告为阻止被告将其母亲安葬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内,与被告家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认为系二被告将其打伤,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系二被告的行为所致。根据原告事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叙述事发当日,原告前去阻拦抬丧队伍将棺材抬到茶场内,被抬丧队伍撞倒在地,后来又与李继洪三弟兄发生抓扯,抓扯时原告倒地,不知被谁摔石头打在头上,因看见李继周摔石头打陈正海,就认为是李继周摔石头打伤原告的,但被告李继周、李继洪均否认是其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遭到过抬丧队伍撞倒在地,发生抓扯时人又多,不能确定原���所受损伤系二被告所为。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伤系二被告所为,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希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希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国松 微信公众号“”